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969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4138515R。
法定代表人:张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鸿,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名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国际物流园区禄达路中段路南智通街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698334Y。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河南名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20259.9元,其中599609.9元自2018年8月27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为25938.13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520650元作为质保金性质自应当还款之日即2020年9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函费1815元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龙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锦龙花园项目的消防工程,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约定合同价款为9380000元,实际价款以2018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变更为10412900元,其中质保金520650元已经过了质保期。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7月6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也证明原告合格履约,应全额收取工程款10412900元。被告至今累计支付8992639.5元,另有以车抵押300000元款合计清偿9292639.5元,尚欠1120259元工程本金未付,也产生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名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中原公司与名众公司签订《锦龙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原公司承接位于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四海路以南,牟兴大街以西,乘风路以北,智通街以东的工程,总价款938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及完成工程部位工程量明细,经发包人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对应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对应造价的85%;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贰年,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取违约金。2017年3月3日,中原公司和名众公司签订《以车抵工程款协议书》,名众公司将一辆奥迪A6L(车牌号为豫A3××**)以30万元价格给中原公司以抵偿其应付的工程款。2018年6月27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经开公消竣备字[2018]第0019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经核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合法备案凭证。2018年7月6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郑公消验字[2018]第023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提出相关意见。2019年6月28日,中原公司和名众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结算总造价为1041.29万元,其中质保金52.065万元,质保期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贰年,完工验收日期为2018.7.6。名众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价款8992639.5元,加上以车抵扣的30万元,合计清偿债务9292639.5元。下余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中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2021)豫0122民初7969号民事裁定,冻结名众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10022.08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原公司和名众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1.29万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6日消防验收合格并验收完工,两年质保期已过,总价款中包含的520650元质保金应予支付,扣除名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292639.5元(含以车抵扣的30万元),下欠工程款1120259.9元未付。关于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7月6日结束,因合同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发包人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取违约金”,故520650元质保金利息应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99609.9元工程款(1120259.9元-520650元)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用于保全购买的保函费1815元,中原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名众公司违约导致本案纠纷,中原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名众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名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259.9元及利息(其中520650元应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99609.9元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名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8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名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秀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