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2民初251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北段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4138515R。
法定代表人:张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王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2067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确定为10572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与被告在三门峡项目部签订5份《工程安装协议》,分别将被告位于义马融鑫大厦、义马永乐大厦、义马金银业、卢氏百盛苑、南山公馆、喜天下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就该六份工程安装协议以及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其中确定义马融鑫大厦项目承包价89900元,增加签证单金额为29250元。义马永乐大厦项目承包价为255000元,增加签证单金额为30000元。义马金银叶项目停工,按照承包价20%计算应付款金额为66600元。卢氏百盛苑项目停工,按承包价20%计算应付款金额为66230元。南山公馆项目应付款金额为19300元。喜天下项目停工,按承包价620000元的85%计算应付款为527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083280元。因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原告2010年1月8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应得工资为88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工资报酬,剩余部分计入工程款中。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281213元,减去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支付工程款为401213元。至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820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中原消防公司辩称,1.被告已将工程款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9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有员工聘用合同、施工协议、结算单等,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只有1份协议是真实的,其他均不是被告加盖印章,故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及文字形成时间、员工聘用合同、结算单进行鉴定,但法院未同意,直接作出判决。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中原告撤回一审诉讼,撤回上诉请求。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明确注明因涉及聘用合同工资问题,申请另行起诉解决与被告的聘用合同纠纷。现起诉的并非是聘用合同。2.除义马永乐大厦安装协议是真实的外,其他5份安装协议与工程结算清单均系伪造,被告请求对同一性、形成时间、完成工程价款进行鉴定。(1)因该清单系虚假伪造,存在严重瑕疵,与事实不符。通过清单显示义马融鑫大厦承包价为8990元,实际为89900元。义马永乐大厦余款计算扣除数额为6293217850元等多处错误。该清单因系虚假伪造,也未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虽有印章也是自行盖章。退一步讲即使该结算清单系真实的,作为被告应当审核每项的计算数额,在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形下不可能加盖公章的。且在实践中结算清单应当有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前提下,公司才予以盖章。(2)六个工程项目施工事实存在,2010年7月12日工程安装协议,义马永乐大厦项目成本价255000元,只完成总工程量80%即204000元。有负责人陈泽签字盖章,双方结算一览表中显示确认工程项目及进度,且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义马融鑫大厦承包价为89900元,签证单29250元;义马金银叶承包价333000元,预埋价为333000×20%=66600元,只完成预埋部分70%,即66600元×70%=46620元;卢氏百盛苑承包价332250元,预埋价为:332250×20%=66450元,完成预埋价66450×70%=46515元;南山公馆签证单余款为19300元;喜天下承包价620000元,只完成总工程量的40%即240000元。完成部分:平面线敷设及部分设备安装。未完成:综合布线未做,主控电缆未敷设,防火卷帘控制线未敷设,水泵房控制电缆及设备未安装,主控中心设备未安装,整体系统未调试。3.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及工程款为1392213元,并将工程款和工资单独列明。原告主张其领取的工程款抵顶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原消防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后中原消防公司成立三门峡项目部,陈泽为三门峡项目部的负责人。自2002年开始,***在中原消防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以下简称三门峡项目部)工作,职务为技术员。2018年3月,***从三门峡项目部离职。自2010年开始,***以其个人身份从三门峡项目部承包消防安装工程。
2010年2月1日,三门峡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1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义马市金银叶消防工程安装承包给乙方。2.工程范围:全部图纸及甲方要求内的消防项目安装、调试及开通。3.材料范围:主要材料由甲方订购:包括(1)管材——镀锌钢管(喷淋、消火栓、报警穿管);(2)阀门;(3)角铁;(4)管件(卡箍、丝接、线盒)、电线(线箅);(5)设备。附属材料由乙方自购,费用自理。4.材料保管:进入工地的材料乙方应无条件看管。如有丢失,由乙方负责。5.安装工程价格:合同造价的18.5%结算(含预埋)。6.付款方式:预埋结束付安装费20%;主体电系统及水系统管网布设完成、试压结束,并取得工地监理及甲方认可后付安装费的5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取得工地监理及甲方认可后付安装费的20%;以上合同价包括材料升降、预留洞、墙面修补及打洞等一切施工费用,不含工人房租和管理人员工资;本工程经甲方及消防部分验收合格扣3%作为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7.工程质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消防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如达不到规范要求,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标准。8.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服从工地及甲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做好防火防盗环保工作,严格按规范施工,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如出现工伤等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9.工期:以甲方合同期为依据。10.其他事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或停工施工,施工用工具乙方自理,原有甲方施工用工具,如乙方使用,乙方负责维修、丢失照价赔偿,工地杂项费用乙方自理。若因乙方责任造成甲方被罚款或工程返工,罚款及返工材料费用乙方自负。11.违约责任:甲方按时付款,乙方按期完工,如一方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12.双方签字后生效,条款履行完成后自动失效。甲方处加盖三门峡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字。
2010年7月10日,三门峡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卢氏百盛苑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工程价格:合同造价的18.5%结算(含预埋)。其余条款与上述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致。甲方处加盖三门峡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字。
2010年7月12日,陈泽(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义马永乐大厦、崤函小学、阳光小区2#楼消防工程安装承包给乙方。安装工程价格:按合同造价17%结算(含预埋)。按合同造价14%结算(不含预埋)。其中17%、14%两处为手写。其余条款与上述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致。陈泽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三门峡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字。
2012年7月6日,三门峡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义马市融鑫大厦消防工程安装承包给乙方。安装工程价格:合同造价的15.5%结算(不含预埋。付款方式:主体电系统及水系统管网布设完成、试压结束,并取得工地监理及甲方认可后付安装费的7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取得工地监理及甲方认可后付安装费的20%。其余条款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致。三门峡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4年6月20日,三门峡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喜天下报警系统消防工程安装承包给乙方。安装工程价格:合同造价的15.5%结算(不含预埋)。人工费合计总计:62万元,每个施工队以实际完成楼栋数量计算。付款方式:1.主体电系统线路敷设完成,1-40号楼1-2层为一个付款结点,3层为一个付款结点,并取得工地监理及甲方认可后付安装费的60%。其余条款与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致。三门峡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审理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的《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项目部2010年至2017年工资及劳务费结算清单》1份,该清单主要内容为:“1.义马融鑫大厦乙方承包价8990元(原文如此),签证单29250元,已付款62930元;余款56220元(89900+29560-62932元)。2.义马永乐大厦乙方承包价255000元,签证单30000元,已付款178500元;余款106500元(255000+30000-6293217850元)。3.义马金银业乙方承包价333000元,工程停工中,未付款,应付66600元(333000元20%)。4.卢氏百盛苑乙方承包价332250元,工程停工中,未付款,应付662300(331150×20%)。5.南山公馆签证单余款19300元。2012-2014年工资330000元;2015-2017年工资330000元。6.喜天下乙方承包价620000元,已付款300000元,余款227000元(620000×85%-300000元)。乙方借有甲方资金50000元,余款合计1294850元。2014年1月5日,甲方付款150000元;2014年1月25日,甲方付款50000元;2016年甲方付款30000元。甲方给乙方付房费172957元,付款合计402957元,甲方欠乙方工资,工程款合891893元”。三门峡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中原消防公司对***提供的2010年7月12日《安装协议》无异议,对其余4份安装协议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对上述5份安装协议及结算清单加盖三门峡项目部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检材进行质证,双方共提交检材7份,检材1为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项目部2010年至2017年工资及劳务费结算清单》,检材2为2010年2月1日《工程安装协议》,检材3为2012年7月6日《安装协议》,检材4为2010年7月10日《工程安装协议》,检材5为2014年6月20日《工程安装协议》,检材6为2010年1月1日《员工聘用合同》。6份检材均为只加盖三门峡项目部印章,陈泽未签字。双方提交样本4份,样本1为2011年8月20日中原消防公司与沁阳市虹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加盖三门峡项目部印章,并有陈泽签名。样本二为2015年10月28日三门峡项目部与河南省沁阳市虹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安装合同》,加盖三门峡项目部印章,并有陈泽签名。样本三为2016年1月30日《结算明细》。载明义马融鑫大厦签证单,人工费价格17292.18元,甲方未认可结算金额;南山公馆签证单,人工费价格16202.67元,甲方已认可结算金额;义马永乐大厦室外管道及车库预埋,人工费9512.23元;合计43007.09元。2016年2月1日陈泽在该结算明细下方空白处批注:以上结算总价按55000元计费。并加盖三门峡项目部印章。样本四为2010年7月12日《工程安装协议》。四份样本均有三门峡项目部负责人陈泽的签字并加盖公章。经双方一致同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与样本1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1与样本2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1与样本3为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2与样本1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2与样本2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2与样本3为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3与样本1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3与样本2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3与样本3为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4与样本1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4与样本2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4与样本3为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5与样本1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5与样本2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5与样本3为同一枚印章加盖;检材6与样本4为同一枚印章加盖。***支付鉴定费用22740元,中原消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540元。经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中原消防公司对检材6与样本4为同一枚印章加盖有异议,对其余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关于工程量问题。***提交照片32张,以证实其已经履行安装协议,完成上述消防工程。中原消防公司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消防安装工程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工程的安装进度。***认为义马融鑫大厦项目承包价89900元,增加签证单金额为29250元。义马永乐大厦项目承包价为255000元,签证单金额为30000元。义马金银叶项目停工,按照承包价20%计算应付款金额为66600元。卢氏百盛苑项目停工,按承包价20%计算应付款金额为66230元。南山公馆签证单余款金额为19300元。喜天下项目停工,按承包价620000元的85%计算应付款为527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083280元。中原消防公司认可***从中原消防公司承包了上述6个工程,但对工程量有异议,认为义马永乐大厦项目只完成总工程量80%即204000元,部分消防设施是该大厦购房户自行安装;增加车库消防预埋部分无法确定数额;义马融鑫大厦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承包价为89900元,关于签证单29250元是***找的施工队技术不达标,多次返修,应用***承担;义马金银叶项目承包价333000元,预埋价为333000×20%=66600元,该项目主体建成,已经停工,***只完成预埋部分70%,即66600元×70%=46620元,已支付***66600元;卢氏百盛苑项目承包价332250元,预埋价为:332250×20%=66450元,完成预埋价66450×70%=46515元,已经支付66230元;南山公馆签证单余款为19300元;喜天下承包价620000元,只完成总工程量的40%即240000元。
***另提供2014年11月13日有贺森及核工业第五研究院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监理部签署的喜天下项目工作联系单,显示截止2014年11月12日,自动报警系统一、二、三层敷线、消防报警系统已安装到位,调试完成;喷淋系统一、二、三层全部完成。甲方不能提供一层主管道及防火帘施工界面条件,请求尽快提供防火帘及一层地沟主管道施工界面条件。监理单位意见为望施工单位与总承包和各施工单位相互协调,解决工作面。中原消防公司称该联系单未见过。
关于支付工程款项的数额。中原消防公司提交了***于2013年1月30日签署的《公司分包项目工程年度付款一览表》,该表显示:一、义马融鑫合同价580000元,按15.5%分包合同价89900元;应付70%为62930元。二、义马永乐合同价1500000元,按17%分包合同价255000元,应付70%为178500元。永乐室外管网(主体楼至人防、民用车库)安装已完成,人防及民用车库预埋结束,暂付30000元。三、卢氏百盛源合同价1700000元,分包合同价314500元。应付款合计271430元,实际付款289000元。以上付款情况截至2013年1月30日。审核人处***签字,施工队处***签字。***对该一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一览表只是对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后部分款项没有支付。
中原消防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31份,以证明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8日,中原消防公司或陈泽向***支付工程款及工资共计1392213元。经核对上述单据,自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现金或转账共计1291213元(不含2012年8月8日收条中备注的50000元),其中:1.备注为工资共计95000元。2.备注喜天下工程款共计300000元。3.2012年1月13日向蒋华磊(***)转账支付100000元。4.2012年8月8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2012年工资30000元。该收条***签名下方有他人备注:实付何工8万,其中5万为前期陈总借款而此次还款。5.2012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现金10000元(义马)。中原消防公司标注记账凭证为23号。当日陈泽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营业部尾号0394向***转款10000元,付款用途为转包工程款。中原消防公司标注记账凭证亦为23号。6.2016年2月1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泽星顶房款197213元。经质证,***对2012年1月13日转账给蒋华磊100000元不予认可;对2012年8月8日收条备注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收到30000元,并未收到另外50000元,该收条下方备注内容并非***所写;对2012年11月16日的收条和转账记录认为是同一笔款。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曾向本院起诉中原消防公司,请求中原消防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220000元及利息29260元。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豫12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月9日,***另向本院起诉中原消防公司,请求中原消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71893元及利息89361.77元。庭审中,***认可中原消防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及工资1346957元,对中原消防公司主张的1392213元中泽星房款只认可172957元,另外1笔20000元是中原消防公司转账给***后,让***支付给他人。中原消防公司认为***对喜天下项目进行了平面支线及垂直面直线布设,报警设备大部分安装到位,但是主电缆没有布设,防火卷帘未联动,综合控制布线未铺设,消防主机未安装,主控设备未安装,整体系统没有调试,更没有甲方的完工签证单,按照总体工程量,只能算完成工程的50%,认可何明收完成的项目价款为310000元。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豫12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原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71893元及利息。中原消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于2019年9月24日以申请另行起诉解决与中原消防公司的聘用合同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本院(2019)豫1202民初161号案件的起诉。同日,中原消防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12民终133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中原消防公司撤回上诉;撤销本院(2019)豫12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准许***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技术员,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从被告处自行承包工程,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或停工,原告可就已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签订的5份《安装协议》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项目部2010年至2017年工资及劳务费结算清单》的效力;二是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数额。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5份《安装协议》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项目部2010年至2017年工资及劳务费结算清单》的效力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涉及义马永乐大厦的《工程安装协议》,有陈泽和三门峡项目部的签名、盖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4份安装协议及结算清单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样本1印章加盖的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样本2印章加盖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样本3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样本4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检材1至5与样本1、2不是同一印章加盖,可证明检材1至5印章加盖的时间不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检材1至5与样本3为同一印章加盖,可以证明检材1至5的加盖时间在2016年1月30日之后,检材1至5落款时间与加盖时间不一致,且被告中原消防公司三门峡项目部的负责人陈泽未在检材1至5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项目部2010年至2017年工资及劳务费结算清单》、2010年2月1日《工程安装协议》、2012年7月6日《安装协议》、2010年7月10日《工程安装协议》、2014年6月20日《工程安装协议》缺乏客观真实性,应为事后补签,且无陈泽的签名,也与样本三即有陈泽签名的2016年1月30日《结算明细》相矛盾,本院确认案涉检材1至5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数额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义马融鑫大厦项目承包价89900元,增加签证单金额为29250元。义马永乐大厦项目承包价为255000元,增加签证单金额为30000元。义马金银叶项目停工,按照承包价20%计算应付款金额为66600元。卢氏百盛苑项目停工,按承包价20%计算应付款金额为66230元。南山公馆项目应付款金额为19300元。喜天下项目停工,按承包价620000元的85%计算应付款为527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083280元。被告对南山公馆工程价款19300元不持异议;义马融鑫大厦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认可承包价为89900元;义马金银叶、卢氏百盛苑项目虽然被告认为只完成工程量的70%,但被告已分别支付66600元、66230元;本院对上述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关于永乐大厦承包价为255000元,被告虽予以认可,但称部分消防设施是该大厦购房户自行安装,仅完成总工程量80%,本院确认该项目工程价款为204000元。关于喜天下项目,双方对承包价为620000元无异议,原告依据2017年12月1日的结算清单主张完成工程量的85%,被告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在重审中认为原告只完成工程量的40%,但被告在本院(2019)豫1202民初161号案件庭审中已自认原告完成50%的工程量,且累计支付原告喜天下项目工程款300000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故被告在重审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核工业第五研究院监理部签署的工作联系单,本院确认按工程量的60%计算为372000元。关于签证单部分价款,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陈泽及三门峡项目部签署的样本三即《结算明细》,已确认包括南山公馆在内的3份签证单的费用为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前述已经对涉及南山公馆的签证单19300元确认,则应从上述55000元中扣除。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19300+89900+66600+66230+204000+372000+55000-19300=853730元。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被告抗辩其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92213元,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经审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1291213元(不含2012年8月8日收条中备注的50000元)。虽然原告对该笔50000元有异议,抗辩没有其本人签名,但其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结算清单中已自认原告借有被告资金50000元,且在本院(2019)豫1202民初161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资共计1346957元,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工资数额为1341213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95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46213元,已经超过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85373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支付的总款项中扣除工资880000元,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的理由为申请另行起诉解决与被告的聘用合同纠纷,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0元,鉴定费27280元,共计38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战 民
人民陪审员 李锋人民陪审员高红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家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