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964号
原告:内蒙古华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318479090H,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东方文苑住宅小区商业AB座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明,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4138515R,住所:开封市中山路北段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内蒙古华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846.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中盐吉兰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就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中盐吉兰泰氨碱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年产4万吨糊状PVC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签订合同,由被告负责采购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的相关设备以及该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因被告所在地在河南,项目在内蒙古阿拉善盟,区域跨度大,签订合同不方便,故被告委托原告与北京利达设备厂家签订采购合同,具体事宜由被告方***和设备厂家**直接对接。依据发货单据显示,本项目采购合同总价219346.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500元,剩余款项88846.3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案项目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收剩余款项,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消防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给原告购买过任何东西,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中原消防公司是挂靠关系,中盐吉兰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由***承包。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中盐吉兰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兰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施工由挂靠于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三人***承包。内蒙古翰英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翰英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华翰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内蒙古华翰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利达光先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二公司向原告提供货物,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盐厂房,原告货物签收人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内蒙古华翰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充分、客观的证据链条,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华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内蒙古华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