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1民初629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4138515R。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北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8625075D。住所地:扶沟县昌盛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消防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书店公司支付工程款396118.34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以396118.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新华书店公司支付违约金14160元;3、诉讼费用由新华书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2日,其与新华书店公司签订消防工程设备及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新华书店公司发包的河南省扶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文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总价472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签证金额226558.34元,其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新华书店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96118.34元未支付,为此进行诉讼。
新华书店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事实,但中原消防公司所施工的项目至今没有验收,更没有决算,不符合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条件,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也没有验收决算,中原消防公司诉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中原消防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交付,依据合同约定,中原消防公司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赔偿,其在此保留追究中原消防公司的违约责任。3、中原消防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能支持,造成不能付款的客观原因是工程没有验收决算,责任在于中原消防公司,请求驳回中原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签证价款。中原消防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签证结算书,证明因施工项目增加、变更,增加工程款226558.34元;新华书店公司陈述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均是在诉讼后产生的,并非在施工中实际确认,结算书是中原消防公司单方制作,没经其及监理人员确认。经查,工作联系单、签证单没有日期,何时增加、变更工程量不清楚,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没有决算,故对签证价款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中原消防公司中标新华书店公司招标的河南省扶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文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价款472000元。2017年12月12日,新华书店公司(甲方)与中原消防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扶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文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开、竣工日起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5日,价款472000元;工程竣工,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成,竣工日期以乙方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甲方验收之日为准,如乙方不能按期竣工或交付工程,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②进度款,消火栓水泵、喷淋水泵、智能型箱泵一体化泵站、消防箱泵一体化稳压设备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到总价的80%,③经甲方验收合格完成后,3日内支付到总价的90%,④结算完成后3日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到期后15日内支付;变更签证竣工结算方式,①结算依据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相关配套文件,有关取费标准、造价管理文件,②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季度《周口市基准价格信息》的信息价,信息价没有的材料按市场价格经甲方确认计入结算,③设计变更及签证,施工中如有变更,变更部分经甲方确认签字,计入结算,④合同总价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变更签证费用;违约责任,①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每拖延工期1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记取损失费赔偿给甲方,②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内容,如违约,按合同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中原消防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施工单位栏目中,均系**签字,但其不是中原消防公司员工。2019年12月26日,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2020年1月15日,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27日,新华书店公司支付中原消防公司工程款25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52440元。新华书店公司、中原消防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尚未决算。
诉讼过程中,依据中原消防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新华书店公司名下411278.34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不是中原消防公司员工,但在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上签字,证明涉案工程系他人以中原消防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中原消防公司属于出借资质情形,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与新华书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原消防公司有权要求新华书店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由于双方未进行决算,新华书店公司可参照合同关于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到总价的90%履行,即支付122360元(472000元×90%-250000元-52440元)及利息。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中原消防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另请求的签证价款待双方决算后,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3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元,保全申请费2576元,由被告河南省扶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原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郑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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