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等督促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督字第01514号
申请执行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
法定代表人时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北京航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滕泉如,董事长。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航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航天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航天信息公司称,申请人于2012年11月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至今未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提级执行。
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受理的航天信息公司诉航天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5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航天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航天信息公司欠款31680344.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航天智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航天智通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9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航天智通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后航天信息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该院冻结了航天智通公司账户一个及汽车一辆,同时冻结了该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禁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及抵押,并不得注销。鉴于航天智通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执行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滕泉如出境。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可以执行而主观不作为的情形。故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对申请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奕良
代理审判员 连 强
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