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督字第01510号
申请执行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
法定代表人时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航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航天智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3层16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航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智通公司)、北京航天智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智通交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航天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航天信息公司称,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至今未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提级执行。
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受理的航天信息公司诉航天智通公司、航天智通交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航天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航天智通交通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航天智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航天信息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该院查明,航天智通交通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将涉案股权转让予北京昊天佳捷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8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可以执行而主观不作为的情形。故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对申请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连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