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元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6896号 原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翀,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元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璘,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元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464.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ingCloud超融合服务器、QingCloud**交换机、QingCloud10G光模块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13790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10%的货款,送货后3天内,被告开具尾款3个月的延期支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将被告采购的设备交付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开具延期支票,直至2021年1月才将全部款项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此外,该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XX路XX座,按照合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主管。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元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被答辩人与2019年12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预付款后,被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发出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本应于202年3月10日之前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但是,2020年1月爆发了席卷全球的新冠病毒疫情,受次此新冠疫情的影响,答辩人与2020年2月28日及时向被答辩人发出书面《延期付款情况说明书》,答辩人在延期付款情况《延期付款情况说明书》中承诺:“尽快完成向贵公司的付款”;被答辩人收到后,也多次和答辩人电话沟通,得到了被答辩人“不计违约金,尽量尽快完成付款”的肯定答复,双方协商就余款支付方式亦达成共识。而答辩人也在疫情没有完全结束、项目没有实施验收的情况下,尽一切可能,克服一切困难,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4月16日、5月25日、8月3日、12月4日、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向被答辩人完成了全部货款的支付,遵守了“尽快完成向贵公司的付款”的承诺。二、被答辩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1.新冠疫情爆发后,答辩人与2020年2月28日及时向被答辩人发出书面《延期付款情况说明书》,被答辩人收到后同意答辩人变更付款的时间,不在要求利息。2.答辩人与2021年1月21日付清全部货款后,令答辩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直到2021年4月23日,被答辩人突然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在电话中完全不顾事实,完全不顾被答辩人当时同意不支付利息的承诺,完全违背最基本的商业诚信;反而洋洋得意地对答辩人说之前说的不要利息就是害怕答辩人不付货款,所以才同意不要利息,其目的就是要故意稳住答辩人;待答辩人支付完全部货款后,再故意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还说其目的就是要整答辩人。3.新冠疫情期间,答辩人积极主动和被答辩人沟通付款期限,在此过程中,从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12日答辩人付清最后一笔尾款的时间内,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这进一步说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共识,只是要求答辩人尽快支付货款。三、答辩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答辩人是因为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才导致的迟延付款,而非答辩人故意延迟付款义务;2.答辩人因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付款,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减轻了可能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在2020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但是2020年1月爆发了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答辩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已经在2020年2月28日提前及时向被答辩人告知这一情况;3.答辩人及时通知被答辩人并向其发出《延期付款情况说明书》,被答辩人收到后同意答辩人变更付款的时间,并承诺不要支付利息,要求答辩人尽快支付剩余货款;4.答辩人克服新冠疫情带来的困难,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4月16日、5月25日、8月3日、12月4日、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答辩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QingCloud超融合服务器、QingCloud**交换机、QingCloud10G光模块,价格共计113790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10%,乙方送货后3天内,甲方开具尾款的3个月延期支票。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所涉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同意承担乙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违约金时间的计算自本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付款日期,不足一个月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113790.5元。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收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后,被告自2020年3月12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尾款1024114.5元(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如下:2020年3月12日付款50000元、2020年4月16日付款50000元、2020年5月25日付款24114.5元、2020年8月3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2月4日付款7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付款50000元、2021年1月12日付款1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3月10日。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113790.5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尾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所涉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同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3月10日。故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经本院分段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73172.5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首先,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原告在本案中也并非是追索货款;其次,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已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了《延期付款情况说明书》一节,该说明系被告单方发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不受该说明的约束。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3172.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计868.5元,由被告负担820元,由原告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