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月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为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VMware Horizon高级版,合同总价款10万元,其中产品VMware Horizon高级版为7万元,另含3万元的安装实施及一年售后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产品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2021年3月15日,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则后续的安装实施及售后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全部的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现并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现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121);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产品发送至被告指定的邮箱,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收到产品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原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12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产品名称为VMware Horizon高级版(含原厂产品支持一年),数量50,单价1400元,合计70000元,安装实施及一年售后服务30000元,总计1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如甲方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则乙方交货期顺延;交货方式为邮件方式(提供最终邮箱),邮箱为blei@dhlk-tech.com;甲方凡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经验收提出异议的,应在货物交付之日起两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属于货物内在质量问题,应在货物交付之日起七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超出上述期限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所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以邮件方式交付的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50%货款(伍万元整),当乙方完成项目实施阶段后支付剩余50%货款(伍万元整)。被告就上述采购出具确认函,载明其公司最终用户代表为IT**、最终用户电子邮件为blei@dhlk-tech.com。3月3日,原告向上述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显示Subject:FW:VMware Order/License Confirmation 24878729,内容为:“你好!附加为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货,请注意查收,**。”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表示2020年3月3日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邮件,该邮件亦无法体现涵盖了案涉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律师函的签收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签收人**当时已经离职,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律师函及其内容认可。被告提交邮箱截图,拟证明原告至今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要求,原告打开所发邮件的附件,显示内容为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但确实没有收到该产品序列号、激活码。另询,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软件对应的货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邮箱发送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但所提交邮箱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完整性,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反诉状副本送达原告时解除。在此情形下,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50%货款的条件无法成就,究其原因在于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产品对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现原告要求自2020年4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陕西大航联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9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霁 月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瑛 晨 校对:王芊                            2021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