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6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滨,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7372X。
法定代表人:郭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986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9日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就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9日才移交完成资料的移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应于工程验收结束后15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14年6月21日验收,被上诉人的桩基验收时间远远早于该时间,按照主体结构验收时间计算,被上诉人也应于2014年7月6日之前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被上诉人延期交付竣工资料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称其已经于2013年12月8日结算并形成对账单,就能说明提供了资料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居然予以采信,于理不通,与常识相悖。建筑工程中由于竣工资料的专业性,通常都是由各专业分包单位制作、保管,整体竣工后再统一由总承包单位收集归档,在向业主交付。由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直到2018年11月9日才向上诉人移交竣工资料而导致业主扣押河北建工工程款事实清楚,逻辑关系清晰。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基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基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河北建工提交了竣工资料和竣工图。不存在逾期提交的情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计算方式的约定,竣工验收结束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四套,经监理公司和甲方审查合格后,在乙方配合的前提下,一个月内结算办理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办理结算,这说明竣工资料被上诉人已提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基与基础部分构成质量验收联系单和主体结构部分构成质量验收联系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已充分证明了竣工资料被上诉人已提交给上诉人。2018年11月9日移交资料,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原因,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资料情况下,因上诉人的请求,把被上诉人的存档资料交给上诉人,不能以这次移交的时间否定合同约定和实际移交的时间,进而说明被上诉人违约。同时,被上诉人诉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一案(2016)豫0105民初14749号,涉案资料被上诉人当作证据使用,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移交资料。本次诉讼,上诉人有恶意诉讼的嫌疑。2.业主不支付或少支付河北建工质保金,是业主和河北建工之间的事,与基础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述二点,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其逾期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9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均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紫荆山宾馆)扩建工程。合同总价分别为810万元人民币、895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第11条约定:如实填写原始记录,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供全部完整的竣工资料。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基坑进行检测,经监测达到合格标准的,乙方应在一周内提供经监理审查合格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各4套,办理相应竣工移交手续。资料(包括检测资料)应根据甲方要求填写日期以保证在施工许可证日期之后,保证资料闭合。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竣工验收结束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四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打桩记录、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经监理公司和甲方审查合格后,在乙方配合的前提下,一个月内结算办理完毕。结算原则:以按竣工图计算的合同金额与符合要求并经甲方最终认可的变更、签证造价总额进行结算;即工程结算金额=按竣工图计算的合同金额+经甲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的变更、签证调整金额-各种应扣款项等。
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紫荆山宾馆)扩建工程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1.1,竣工时间为2014.6.21,送审金额为123895252.20元,审定金额为111374613.28元,建设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施工单位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单位为:济南军区审计事务所。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和办理尾款通知(函)》显示,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与2018年1月8日通知原告于接到本通知15日内,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和相关手续等。
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就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支护与桩基资料进行移交,移交资料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4套(2份原件、2份复印件),每套9本,桩基工程资料4套(2份原件、2份复印件),每套19本(含桩基检测报告2本)。
原告提交的两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2日,原告收到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工程质保金和社保费4358066.71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2014年完工,2014年底投入使用。被告称2013年12月8日前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说明双方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过材料了,2018年11月9日再次交接材料是原告说把资料丢了,被告又把自己存档的资料给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河南省军区第一招待所扩建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束后,被告应在15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四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打桩记录、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经监理公司和原告审查合格后,在被告配合的前提下,一个月内结算办理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2014年完工,2014年底投入使用,说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应已结算完毕。原告现又以被告逾期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为由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业主方逾期支付质保金与被告有关,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9元,减半收取6799.5元,由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竣工验收结束后,被上诉人应在15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四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打桩记录、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经监理公司和上诉人审查合格后,在被上诉人配合的前提下,一个月内结算办理完毕。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依约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四套,由监理公司和上诉人审查合格后方能进行结算。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河北建工已于2013年12月8日完成结算,案涉工程2014年底投入使用,且河北建工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本案诉讼之前以及在基础公司起诉河北建工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中,河北建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基础公司索要过竣工结算资料。故河北建工称案涉工程业主方未按时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基础公司未按时移交竣工资料所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9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