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28执42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7372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区正光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565127981P,住所地鹿邑县鸣鹿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士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8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鸿步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762元及利息。因河南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月1日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4364元。扣除执行费3946元后剩余款项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冻结被执行人河南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豫1628执127号执行款价值270000元,将冻结的案款12558.24元划扣到本案,现已经将该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上述调查表示认可。
三、通过电话联系、现场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河南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巴艳杰
审判员 夏治国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师远
书记员梁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