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3民初15314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全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大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7372X。
法定代表人:郭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王若伦,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刘春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