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25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某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潘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潘某、***、***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某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潘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潘某支付原告工程款752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910.76元(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利息以7522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为要求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潘某支付原告工程款363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5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承接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融创中原文旅城5号地项目桩基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原告负责9#楼、11#楼的桩基施工,提供机械及人工等,2020年10月原告进场,并于2021年3月施工完毕,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桩机完成量确认单,工程款共计195228元。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一直未再支付。2024年4月10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未付款共计95228元,被告应于2024年4月12日支付2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款项,如果未按期支付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75228元一直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潘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桩机完成量确认单;2、收据1份;3、工程地点截图;第二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还款计划;第三组证据,1、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潘某之间的短信记录;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某公司、潘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从潘某处承接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融创中原文旅城5号地项目桩基施工工程。2021年1月18日,某公司向***支付融创中原文旅城5号地9#、11#楼CFG桩施工费100000元。2021年3月10日,对***桩机组施工完成的9#、11#楼的桩基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桩机完成量确认单》显示9#楼桩数482根×桩长18米=8676米;11#楼桩数504根×桩长18米=9072米;合计:8676米+9072米=17748米。
2024年4月10日,潘某(甲方、承包河南省某公司文旅城项目cfg施工)与***(乙方,承包河南省某公司潘某所承包的cfg劳务施工)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乙方在文旅城项目施工共完成产值195228元,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95228元未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2024年4月12日支付乙方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利息:如果甲方按照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不再主张利息,如果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任一笔款项,乙方有权主张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4倍标准。潘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按指印,***、***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
本案***对于承包的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潘某与某公司的关系,某某公司说潘某是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施工,联系上潘某后,潘某也认可是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施工。
本院认为:对于潘某与***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某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潘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将案涉融创中原文旅城5号地项目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因潘某、***均系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指建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完成建某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经潘某与***进行结算,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后潘某未能按照该还款计划向***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现***起诉要求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6306元,并要求按照还款计划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潘某应向***支付剩余款项36306元,并从2025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按指印,故***、***应对上述潘某承担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庭审中***自己陈述系潘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施工,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06元,并从2025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潘某所负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负担598.17元,被告潘某、***、***共同负担35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承办人联系方式0373-75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单位全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号:17020206290********,需备注案号及缴款当事人姓名),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