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8民初2376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南京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岩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已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46944.2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大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9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损失:医疗费16071.72元(医疗费总额73015.92元,扣除垫付款46944.20元和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80元(120元/天×4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86902元[(23836元+5636元)×1.78×15年]、丧葬费493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工资1800元(200元/天/人×3人×3天)、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907888元,由被告赔偿589333元[111500元+(907888元-111500元)×60%]。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10时许,***驾驶苏A×××**号轿车沿高淳区淳溪街道固城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花苑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父亲***驾驶的三轮轻便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三轮轻便电动车损坏,***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4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驾驶的苏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工大岩土公司,苏A×××**号轿车是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综上,原告根据事实,依据法律,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工大岩土公司辩称,1、本单位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垫付40000元丧葬等费用,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本单位。2、本单位的车辆维修费485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恳请在该款从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抵扣,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单位。3、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由本单位承担,本单位不予认可,无论是医疗费还是非医保费用,受害人均遵医嘱使用,且属于受害人必要产生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对于诉讼费本单位不予认可,应根据责任划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99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驾驶的交通工具为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发票核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财产损失予以认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工资认可1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被告工大岩土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优先偿还垫付款46944.20元。 原告***、被告工大岩土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10时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向左变更车道的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中医院抢救,经手术治疗转入EICU,***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4日死亡。同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6月16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7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况严重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遂认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工大岩土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工大岩土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出生于1954年10月8日,***的父母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与***婚后生育一子***,***与***已于2019年3月20日离婚。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一人。事故发生后,工大岩土公司给付***40000元,由***出具收条一份,未注明该款的性质。审理中,工大岩土公司认为系垫付的丧葬等费用,属于预付款,要求返还;***则认为该款系补偿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据。工大岩土公司另提供了金额为485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主张该款系苏A×××**小型轿车50%的修理费,要求***承担,并在赔偿款中抵扣,***表示不予承担。 ***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3015.92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763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9999元;***和***分别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紫金保险公司依据申请垫付***抢救费用46944.2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死亡证明、注销户籍信息证明、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单、南京市高淳区桠溪街道东圩村村民委员会和南京市公安局桠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工大岩土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付款回单、医疗费票据,工大岩土公司提供的收条、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的诉讼请求,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将紫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因垫付款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3015.9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73015.92元; 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受伤后在EICU治疗,由医院提供重症监护,不能产生家属或护理人员对***的生活护理,且该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计入医药费;***受伤后神志昏迷状态,也未产生因身体康复需要的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3、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它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对***主张的丧葬费49334.50元、死亡赔偿金786902元、车辆损失1500元均不持异议,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主张1000元,符合实际需要,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对其近亲属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5000元; 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工资:本院按3人3天,120元/天/人计算,认定1080元。 以上损失合计937832.42元。事故发生时***系工大岩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工大岩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16332.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8166.21元(816332.42元×50%)。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因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工大岩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工大岩土公司负担。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46944.20元,已计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中,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紫金保险公司。工大岩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40000元,***主张该款系补偿款,工大岩土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该款为预付款,***应予返还,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工大岩土公司。工大岩土公司要求***承担车辆损失4850,并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并非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且其不予认可,工大岩土公司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29666.21元,已支付9999元,尚需赔偿519667.21元,该款给付***432723.01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6944.20元,给付南京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负担1673.50元,南京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3.50元(案件受理费***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南京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40000元中扣除1673.50元,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