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4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北首(南张镇满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68715599Q。
法定代表人:陈国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发回重审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规定所要求的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证明,也未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也未为被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用工名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从而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真实等法定要件。2、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意外伤害团体险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一审中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是证人刘某的雇工,受雇于刘某从事钢材加工工作,由刘某为其发放雇佣费。2017年6月5日被上诉人意外受伤也是发生在为刘某提供雇佣劳动过程中,意外伤害地点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台湾工业园的公司也不是上诉人的办公地点。证人刘某与山东嘉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金属公司)曾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从事加工承揽工作过程中所需劳务人员由刘某负责雇用,并提供了刘某个人为被上诉人考勤的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刘某因不能以自然人个人名义为雇佣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所以刘某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意外险。该意外险属于商业险,不是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员工参保的社会保险,所以该保险不能作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上诉人出具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后,刘某及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请求帮助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且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不熟悉法律、法规,不知道双方在未建立劳动关系、未办理工伤险的情形下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赔偿,只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向其出具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也正是利用了这一点获取了该《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其目的亦不是去办理工伤赔偿,而是借此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妄图向上诉人主张不正当利益。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要看事实上是否存在实质的劳动依附关系,没有任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明确。被上诉人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均由上诉人自愿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均由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仲裁庭审中上诉人一直认可双方存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主管部门自愿由上诉人公司经理褚宏彦亲笔填写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填写了《职工伤亡事故备案表》,向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报告了该事故发生的过程,且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递交了相关材料。2、嘉祥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庭审笔录记载清楚明确,上诉人现以虚构、编造的事实提起上诉,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与嘉德金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案外人刘某只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反悔,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嘉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8日,原告嘉德建筑公司聘用被告***为电焊工,并安排被告到位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台湾工业园的公司车间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在工作时被倾倒的钢梁砸中左足部,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势较重转入山东齐鲁医院,被诊断为:足挤压伤,住院45天。2018年4月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伤亡事故备案表》并加盖公章,表上载明用人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此外,原告为被告在泰康养老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8年5月,被告向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4日,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8)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7年2月18日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嘉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原告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7年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到位于济宁经济开发区台湾工业园的公司车间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因工受伤后,嘉德建筑公司为其出具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伤亡事故备案表》,并加盖公司公章。此外,原告为被告在泰康养老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2月18日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2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伤亡事故备案表》及为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仲裁答辩时认可“双方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的自认,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虚假,证据不足,且与其在仲裁时认可“双方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的自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德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姜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