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604执异442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被告):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163号B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5676865Y。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保全人(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保全担保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0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J010B。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就本院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案号:(2023)粤0604执保2285号],被保全人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撤销(2023)粤0604执保228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裁定,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系无辜陷入讼累;本裁定脱离客观事实,支持被申请人的无理要求,忽略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有失公平正义,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主要理由:一、复议申请人购买用于承包项目的钢材的货款已及时全部付清。1、复议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诉称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申请人送至该项目工地的钢材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其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货款属于“***戴”。2、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7月31日与案外人龙川县航辉钢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用于项目。合同签订后,龙川县航辉钢业有限公司按约定供货,复议申请人也按约定及时付清了全部货款。两合同因已履行完毕而终结,复议申请人与龙川县航辉钢业有限公司再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和案外人***的行为对复议申请人无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根本就不知道被申请人的存在,双方没有成立任何法律关系。1、复议申请人为了组织对承包的项目施工,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施工责任负责人协议》。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的形式负责实际操作施工;本项目如发生劳资纠纷、材料采购纠纷……等一切相关责任都与复议申请人无关,所有责任由***承担。因此,只有复议申请人直接对外签订的合同才对复议申请人有法律效力,***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均无权代表申请人对外签订合同。2、***从未向复议申请人告知、报备过**和***参与案涉项目管理,复议申请人不知道也不承认**和***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任何行为的代理效力。被申请人与**和***的聊天记录中涉及复议申请人义务的内容因**和***无代理权而无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认为,是**和***为了拖欠其个人货款,故意冒充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将其用于其它项目的钢材的付款义务转嫁予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三、法院执行本裁定而冻结的复议申请人两个银行账户是复议申请人的常用账户,复议申请人的日常收入和支出(含支付工资)均使用被冻结的两个账户。复议申请人因此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必然会造成严重的经营困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偏听**和***的谎言,毫无依据的起诉复议申请人并申请财产保全,纯属错诉;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其财产保全措施没有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有失公平正义;如不撤销本裁定,必然导致复议申请人重大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此申请复议。恳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答辩称:法院作出的(2023)粤0604执保2285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据,应当依法维持,以保障案涉纠纷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前后矛盾,(1)被答辩人认为其不是洛溪岛项目的承包人,但被答辩人又承认案涉货物已经送货至案涉项目工地;(2)被答辩人认为**行为对其无法律效力,但其又承认因开具钢筋发票所需,而与龙川县航辉钢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钢筋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实际上,案涉送货单所涉及的货物均为被答辩人采购,且答辩人亦承认货物已送至案涉工地,但被答辩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且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项目施工责任负责人协议》等无法对抗答辩人的主张。被答辩人与***所签署的《项目施工责任负责人协议》真实性存疑,即使属实,也不能免除被答辩人本案的付款责任及义务。为保障本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粤0604民初13476号]。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粤0604执保228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53153.8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依据上述财产保全裁定,对两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香雪路支行8002××××3027账号内存款453153.80元,已实际冻结21484.76元;2、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文冲支行4406××××7597账号内存款453153.80元,已实际冻结755.05元;3、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6228××××3913账号内存款453153.80元,已实际冻结40.04元;4、冻结被申请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内存款453153.80元,已实际冻结134.84元。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不服保全裁定,以其与申请保全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和案外人***与案涉项目没有任何代理权为由,请求撤销财产保全裁定,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结合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其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的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准许并实施财产保全不以申请保全人胜诉或败诉为前提条件,复议申请人为案件的被告之一,申请保全人作为原告申请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及担保人保全担保的意思表示,以及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的金额为限,裁定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复议申请人与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恒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