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32号
原告: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玉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瑜,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乔广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
负责人:杨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刘晓瑜,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78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本金79650.2元自2014年6月7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本金36627.8元自2016年6月4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青岛世园会观景平台空气源热泵系统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额约定为366278元,该造价采取综合总价不变,图纸范围内总价包死,若图纸有变更,按照合同单价增加总价。同时约定,该工程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工期为40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进度款,且至起诉之日仍未付清全部款项,尚欠116278元未支付。
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3月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承包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的书面资料。在此情况下,截至2016年1月被告仍然累计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已占合同总额近70%,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50%。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的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因此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并无关于欠付工程款需要支付利息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2、《世园会观景平台工程量确认单》、《世园会观景平台施工费汇总表》、《工作联系单》各1份;3、青岛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3份;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世园会观景平台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4日验收合格。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验收记录只有施工单位盖章,没有代表人签字;验收单位同时也是分包单位,验收单位与施工单位也不应是同一主体;且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工程验收记录不能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对上述验收记录上所加盖的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原告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青岛世园会观景平台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分别加盖公章,确认青岛世园会观景平台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并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费366277.8元进行确认。
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相关内容为:我方承接贵方青岛世园会观景平台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现已调试完毕,业主、代建、监理、总包所提有关我方的问题已经解决完毕,该项目对客户已开放,至此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望贵方尽快落实你我双方施工合同的问题…。
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青岛世园会观景平台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补签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承包额为36627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
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青岛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
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完毕后一致确认施工费为366277.8元,补签的《承包合同》再次明确合同金额为366278元,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尚欠工程款116278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6278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青岛世园会观景平台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经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根据该约定,至2014年6月7日,两被告即应支付原告合同额90%的工程款计329650.2元(366278×90%);至2016年6月4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额10%的质保金计36627.8元(366278×10%)。但截至原告起诉,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本金79650.2元(329650.2-250000)自2014年6月7日起的利息,支付原告本金36627.8元自2016年6月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本案诉讼系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所致,原告为此向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78元。
二、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金79650.2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本金36627.8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青岛利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