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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800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齐山村。
法定代表人:田海洋,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定,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向向,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095室。
法定代表人:谭慧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乔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胜,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兴卫村89号1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山卫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风,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被告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被告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师向向、被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胜、被告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卫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赔偿因施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2、被告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与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就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地基强夯工程签订了合同,将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地基强夯工程承包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7月份,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进行了地基强夯工作,但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在实施地基强夯时造成原告等40多户村民房屋的严重损坏(如:墙体大面积开裂、房屋横梁断裂等)。原告等40多户村民当时就向鸟沙镇乌沙居委会、乌沙镇人民政府、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进行应急处理和赔偿损失。当时,乌沙镇乌沙居委会、乌沙镇人民政府、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同时指派人员到原告等40多户村民家里进行实地查核确实发现了强夯实施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存在强烈的震动并伴随大量的泥、石颗粒脱落情况;安微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在房屋开裂处张贴了纸条,该纸条随强夯的施工发生了断裂改变。随后,乌沙镇乌沙居委会、乌沙镇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就村民损失赔偿一直参与双方的调解工作,但村民一方与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一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等40多户村民的房屋损坏损失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预估为人民币12万元(该损失的确定数额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以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辩称,一、因工程建设致相邻建筑物损害赔偿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相邻权关系,应由不动产权利人依法对外承担责任。1.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归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相邻权关系,应适用相邻权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为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其也是工程建设的组织者,若确实查明相邻建筑损害是因案涉工程建设所致,应由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2.工程建设中涉及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对应存在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之分,两种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外部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相邻权关系,为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纠纷,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内部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为工程建设的五大主体之间纠纷,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是建设工程的组织者、所有人和受益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行政审批均为其服务,系内部法律关系,不构成相对于受害方而言的外部侵权关系。3.建设单位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关系实现内部追偿,且该责任承担方式并未加重其负担。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均存在合同关系,若其中一方或几方因违约致周边建筑物损害,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应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4.工程建设五大主体均可能是导致外部损害的原因之一,且属按份责任,若判决除建设单位之外的参与主体承担外部责任,则五大主体均应参与诉讼。建设单位未尽相邻建筑物保护义务、地勘不准确、设计方案不合理、监理单位监督不力、施工不规范等均可能是导致工程建设外部损害的原因之一,若判决其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则应查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须各方主体均应参与案件诉讼,并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二、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相邻建筑物的保护工作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安徽贵池国家储备库与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2.4.2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应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明确约定由发包人负责邻近建筑物的保护工作。2.案涉工程不当采用强夯地基处理方案是导致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监理不到位、建设单位强令继续施工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设计单位选择强夯地基处理方案应将周边民房建筑安全列入重点考察依据之一,这是由强夯振动影响无法避免的特点决定的。但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既未依法进行工程设计,也未进行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现有证据表明,设计单位并未按此规定进行工程设计,勘察单位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祥堪)明确建议案涉工程采用钢筋混凝土独立柱基础及人工挖孔桩桩基方案,《设计方案总说明》的内容也表明设计单位明知该方案会对周边民房建筑存在安全风险,但仍选择了强夯地基处理方案;同时,设计单位选择该方案时,未对周边民房建筑布局进行详实勘察,也未根据安全距离配套设计安全防护措施。设计单位前述违规设计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另,强夯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未作出有效的监理指示、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等原因是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3.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且非直接施工单位。工程建设中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单位是依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及基础资料进行施工,且开工至竣工阶段均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实施,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过错而言。本案中,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专业分包方式将工程交由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具有地基处理资质,且开工程序合法、施工方案合理、施工过程规范.强夯能量符合设计要求、落实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及实际施工单位在强夯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安徹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是基于相邻权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侵权行为纠纷。故,要求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没有合法根据。财产损害的原因、原因力大小及确定的损失数额是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的前后状况、受损程度、损失大小,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也仅为暂估额。另,房屋受损与其建造年限、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均有关联,除强夯施工外,不排除仍有其他因素导致房屋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没有合法根据。综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请。
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地基强夯工程系由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发包给被告安徽两准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下称两淮公司)施工,并由该办公室与两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及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不是侵权行为人。1、原告诉称其损失系因地基强夯行为造成的,答辩人及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不是实施地基强夯行为的行为人,即不是侵权行为人。2、案涉地基强夯工程由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依法经由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两淮公司施工,两淮公司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答辩人没有过错。综上,答辩人不是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是案涉地基强夯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次地基强夯处理设计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赔偿金额无任何依据,以鉴定结果为准。涉案工程是15年5月份开始施工,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依据图纸是北京设计院图纸施工,我们的图纸没有用,违规施工造成损失与我们无关。
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谁损害原告权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赔偿责任;2、本案不是共同侵权,追加我们作为共同被告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3、本案涉及多方的合同相对的关系及技术性问题,至于设计是否存在过错,施工方是否存在过错,监理单位是否尽到监理责任,都是非常专业、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设计单位本身是一个非常高度专业的技术性问题,如何证明设计单位存在过错并且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施工过错等等是无法区分的,从司法实践中看,应当有合同相对性,双方委托更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赔偿责任后,才能向设计方、监理方予以追偿;4、我们认为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原因和损失的大小,也应当通过专业的机构予以判断。综上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全国粮食库全部是采取强夯处理方案;我们现场试夯时没有出现任何房屋开裂的情况;强夯施工时距离最近的房屋是93米,粮库东面房屋距离粮库的大门至少200米,并且在房屋与粮库之间还有天然的河沟,足以起到减震的作用,不可能因强夯施工导致房屋出现损害,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认为强夯与房屋开裂有直接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同意北京设计院观点。补充:1、本案过诉讼时效,不属于连带侵权责任承担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5月份之后向我们主张过权利;2、我们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作为监理单位,只监理、协调,原告损失与我们没有关联性,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3、我们监理的是施工现场,原告家是在施工现场100米外,不在监理范围内,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房屋因强夯受损失;4、本案是侵权,我们没有实施侵权,依据监理合同没有履行监理职责,是合同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要求追加我们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
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的答辩。补充:1、我们施工是按照要求和图纸规范进行的,我们施工中符合强夯要求的安全距离,2、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无证据证明是由我们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承建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地基强夯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损坏原因及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未缴纳鉴定费。2019年8月20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委托材料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原因及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会 杰
人民陪审员 唐 腊 花
人民陪审员 李 凤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伟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