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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79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61603(2-6)
法定代表人:李海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486487110A
法定代表人:田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69982134K
法定代表人:陈华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向向,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0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101928254L
法定代表人:谭慧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2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126874
法定代表人:乔广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兴卫村89号1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21339425(1-1)
法定代表人:山卫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风,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师向向,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赔偿因施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万元(以司法鉴定的金额为准);2、被告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与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就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地基强夯工程签订了合同,将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地基强夯工程承包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7月份,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进行了地基强夯工作,但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在实施地基强夯时造成原告等40多户村民房屋的严重损坏(如:墙体大面积开裂、房屋横梁断裂等)。原告等40多户村民当时就向鸟沙镇乌沙居委会、乌沙镇人民政府、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进行应急处理和赔偿损失。当时,乌沙镇乌沙居委会、乌沙镇人民政府、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同时指派人员到原告等40多户村民家里进行实地查核确实发现了强夯实施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存在强烈的震动并伴随大量的泥、石颗粒脱落情况;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在房屋开裂处张贴了纸条,该纸条随强夯的施工发生了断裂改变。随后,乌沙镇乌沙居委会、乌沙镇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就村民损失赔偿一直参与双方的调解工作,但村民一方与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一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等40多户村民的房屋损坏损失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预估为人民币7万元(该损失的确定数额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以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
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辩称,一、因工程建设致相邻建筑物损害赔偿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相邻权关系,应由不动产权利人依法对外承担责任。1.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归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相邻权关系,应适用相邻权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1、9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为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其也是工程建设的组织者,若确实查明相邻建筑损害是因案涉工程建设所致,应由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2.工程建设中涉及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对应存在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之分,两种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外部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相邻权关系,为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纠纷,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内部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为工程建设的五大主体之间纠纷,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是建设工程的组织者、所有人和受益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行政审批均为其服务,系内部法律关系,不构成相对于受害方而言的外部侵权关系。3.建设单位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关系实现内部追偿,且该责任承担方式并未加重其负担。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均存在合同关系,若其中一方或几方因违约致周边建筑物损害,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应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但,除建设单位之外的任一主体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则无合法的追偿权基础,因本案不属于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而法律规定仅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追偿。4.工程建设五大主体均可能是导致外部损害的原因之一,且属按份责任,若判决除建设单位之外的参与主体承担外部责任,则五大主体均应参与诉讼。建设单位未尽相邻建筑物保护义务、地勘不准确、设计方案不合理、监理单位监督不力、施工不规范等均可能是导致工程建设外部损害的原因之一,若判决其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则应查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须各方主体均应参与案件诉讼,并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二、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相邻建筑物的保护工作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安徽贵池国家储备库与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2.4.2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应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明确约定由发包人负责邻近建筑物的保护工作。2.案涉工程不当采用强夯地基处理方案是导致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监理不到位、建设单位强令继续施工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设计单位选择强夯地基处理方案应将周边民房建筑安全列入重点考察依据之一,这是由强夯振动影响无法避免的特点决定的。但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既未依法进行工程设计,也未进行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现有证据表明,设计单位并未按此规定进行工程设计,勘察单位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祥堪)明确建议案涉工程采用钢筋混凝土独立柱基础及人工挖孔桩桩基方案,《设计方案总说明》的内容也表明设计单位明知该方案会对周边民房建筑存在安全风险,但仍选择了强夯地基处理方案;同时,设计单位选择该方案时,未对周边民房建筑布局进行详实勘察,也未根据安全距离配套设计安全防护措施。设计单位前述违规设计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另,强夯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未作出有效的监理指示、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等原因是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3.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且非直接施工单位。工程建设中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单位是依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及基础资料进行施工,且开工至竣工阶段均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实施,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过错而言。本案中,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专业分包方式将工程交由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具有地基处理资质,且开工程序合法、施工方案合理、施工过程规范.强夯能量符合设计要求、落实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及实际施工单位在强夯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是基于相邻权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侵权行为纠纷。故,要求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没有合法根据。财产损害的原因、原因力大小及确定的损失数额是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的前后状况、受损程度、损失大小,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也仅为暂估额。另,房屋受损与其建造年限、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均有关联,除强夯施工外,不排除仍有其他因素导致房屋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没有合法根据。综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请。
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地基强夯工程系由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发包给被告安徽两准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下称两淮公司)施工,并由该办公室与两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不是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我方及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不是侵权行为人。1、原告诉称其损失系因地基强夯行为造成的,我方及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不是实施地基强夯行为的行为人,即不是侵权行为人。2、案涉地基强夯工程由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依法经由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两淮公司施工,两淮公司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我方没有过错。综上,我方不是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是案涉地基强夯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在本次地基强夯处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即使要求我方承担损失,也是仅承担实际损失的1%。
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二次设计单位,与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是同一性质的单位,与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的不过多阐述;勘测报告是我们设计项目的依据,但不是标准,我们选择强夯的方案是得到认可的;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质疑我方强夯方案,我们在设计方案对可能产生的情况都做出了预估。
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是对建筑行业不懂,全国粮食库全部是采取强夯处理方案;我们现场试夯时没有出现任何房屋开裂的情况;强夯施工时距离最近的房屋是93米,粮库东面房屋距离粮库的大门至少200米,并且在房屋与粮库之间还有天然的河沟,足以起到减震的作用,不可能因强夯施工导致房屋出现损害,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认为强夯与房屋开裂有直接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及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相邻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安徽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二、按照原告主张,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法律关于一般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害后果,被告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现有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部分照片显示的房屋上有裂缝,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强夯施工与原告房屋产生裂缝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经申请司法鉴定,我方认为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建设方委托的设计单位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也采取了必要的减震措施,而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范和现场的实际情况,并无过错,因此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按图施工,也没有过错,南京罗克特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强夯施工与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现场不知道原告房屋的坐落,经查看现场,正如中机意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强夯施工时距离最近的房屋是93米,粮库东面房屋距离粮库的大门至少200米,并且在房屋与粮库之间还有天然的河沟,足以起到减震的作用,不可能因强夯施工导致房屋出现损害;三、根据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公司与粮库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发包人负责邻近建筑物的保护并承担相关费用,如果确定强夯施工与房屋损害承担因果关系,也应当由粮库来承担责任,总之我方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承建贵池国家粮食储备库(乌沙)项目地基强夯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损坏原因及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未缴纳鉴定费,2019年8月20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鉴定委托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损坏原因及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人民陪审员  陈 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