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滨港六路以西郝家沟以南。
法定代表人:袁玉忠,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2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搭建的板房实际使用人是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欠条中也明确载明了欠款是河畔家园四期四幢小高层办公临时板房人工费用。该河畔家园工程就是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而且已支付的178000元的劳务费,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发票抬头名称也是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更加印证了该劳务费应由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虽然上诉人为***出具了欠条,但从无论欠条的内容,还是从已经履行的部分劳务费的情况来看,都可以证实实际欠款人是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找的我干的活,也是上诉人让我给公司开的发票,公司没找过我,我就只能找上诉人要钱。
被上诉人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4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雇佣原告***在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人工资欠***河畔四期四幢小高层办公板房临时板房人工费2017年总款193479元,已付178000元整,发票已提供财务收,还欠人工费15479元还欠壹万伍仟肆佰柒拾玖元整。2021年2月10号**四期工地”。
本院认为,被告**向欠原告***出具涉案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涉案欠条应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4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只是鲁远建筑公司所建设的河畔人家现场的工地人员,该款项应由鲁远建筑公司偿还的答辩意见,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欠款与被告鲁远建筑公司、被告**与鲁远建筑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对劳务费欠款向***出具欠款证明,***据此向**追偿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是为被上诉人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本案欠款应当由滨州北海新区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高立俊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季璐超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