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5民初737号
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宝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周陆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公司职工。
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与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被告利丰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7836.5元及利息(利息以7378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正恒公司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7年3月19日变更为2017年3月6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30万吨/年C5、C6异构化项目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工程;最终结算按预制桩实际长度进行结算;工期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结算与拨款方式:合同签订,施工机械进场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工程量经审计定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测桩合格后付到工程造价的90%,余款一个月后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6年10月份工程如期竣工。截止2017年1月份,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300元。2017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120136.5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37836.5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利丰达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属实,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核定总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利丰达公司(甲方)与正恒公司(乙方)签订《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30万吨/年C5、C6异构化项目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工程;最终结算按预制桩实际长度进行结算;工期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结算与拨款方式:合同签订,施工机械进场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工程量经审计定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测桩合格后付到工程造价的90%,余款一个月后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正恒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0月份完成施工,工程造价结算核定在2017年3月6日完成。利丰达公司仅向正恒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82300元,尚有工程款737836.5元未予支付。
另,利丰达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测桩合格是在2017年1月25日,正恒公司于2017年3月份向利丰达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的《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系正恒公司与利丰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恒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利丰达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正恒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结算与拨款方式中约定的义务,而利丰达公司至今未按约全部支付工程款,故正恒公司要求利丰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78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正恒公司未提交增值税发票,通过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其向利丰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也就无法确认正恒公司全部履行完毕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结算与拨款方式中约定的义务的具体时间,故依据利丰达公司自行确认“正恒公司于2017年3月份开具发票”的内容,并结合正恒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378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783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78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4元,减半收取5777元,财产保全费4209元,均由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