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2民初1060号 原告:***,男,200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45460A。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十七路**国际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660789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8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明细确定为:车损101542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为鉴定支出拖车费3500元及吊车费6000元、赔付司机医疗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MD××**号混凝土砼车,于2022年7月24日在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滨州市长江三路与渤海十八路交汇处东北角吾悦广场的工地上运输作业时,由于工地道路坍塌,车辆在工地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司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滨州市鑫华物流有限公司,现被告无法确定案涉车辆是否归原告所有,无法确定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案涉车辆是为滨州经济开发区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而金龙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与金龙混凝土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故原告并不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接受劳务一方是金龙混凝土公司还是滨州市鑫华物流有限公司。案涉车辆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工地道路塌陷,塌陷的原因可能是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地质勘探工作失误,地下原有地窖和空洞;更可能是桩基工程完工时,土方工程特别是支护、降排水工程存在问题,因为雨水等原因使案涉工地道路下的土层流失至桩基工程的基坑内或支护板内,因基坑维护不严降水防护不良造成道路塌陷。因该地面并不是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地面上除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故该地面塌陷并不是特殊侵权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案若不属于意外,或应由具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与工地道路塌陷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吾悦广场内并非仅有被告为施工方,被告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地质勘探、桩基工程、土方工程以及基坑维护工程、降排水工程的施工,以上均由开发商直接发包给具体施工方,案涉工地道路塌陷并不是被告工作失误所致,被告也不属于具有过错的第三者侵权方。 第三人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案涉车辆损失系工地道路坍塌造成,但第三人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这个支护工程没有在我们支护的范围之内,道路也不是我们维修的,所以说这个事故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机动车行驶证、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汽车服务合同、车辆挂靠证明、营业执照、滨州滨城吾悦广场项目住宅标段四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事故说明、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地点照片、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异议答复函、鉴定费发票、吊车运输费用证明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身份证件、收到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收费发票、道路运输证、证人证言、滨州滨城吾悦广场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施工图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MD××**号通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8年5月30日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滨州市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系原告***挂靠于滨州市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由原告***使用从事混凝土运输的经营业务。 发包人、甲方滨州新城鸿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滨州滨城吾悦广场项目住宅标段四总承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滨州滨城吾悦广场项目住宅标段四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以东、长江二路以北。2021年3月28日,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金龙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由金龙混凝土向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滨州吾悦广场住宅北区B-1#、B-2#、B-3#、南区13#16#18#,工程地点为滨州市长江二路渤海十八路,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为准)。2022年3月5日,金龙混凝土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承揽金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运输业务签订《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约定由***自备车辆按照金龙混凝土公司的指示将混凝土自金龙混凝土公司厂区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金龙混凝土公司向***支付运费。 2022年7月24日下午4时左右,鲁M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滨州市长江二路渤海十八路新城吾悦广场北区运输车库筏板混凝土时,由于道路塌陷,车辆在工地内发生侧翻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鲁MD××**号车辆受损。 2022年7月25日,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吾悦广场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事故说明一份,内容为“事故说明滨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砼车鲁MD××**,于2022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在滨州新城吾悦广场北区运输车库筏板混凝土时,由于道路塌陷,在工地内发生侧翻事故,后期项目部保证积极处理协商此事故,后期费用由项目部积极配合解决。由于近期滨州雨水较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先将鲁MD××**混凝土罐车挪至安全处,避免发生二次事故。”该事故说明加盖有被告滨州吾悦广场项目资料专用章,并***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就鲁M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的受损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天平评字(2022)第1021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在车辆鉴定评估基准日2022年7月24日鲁MD××**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01542元。就该鉴定事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0元。原告***主张2022年10月25日,为鉴定事项支出拖车费3500元及吊车费6000元,但未就合理性、必要性及是否实际支付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中,原告***就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为:车辆正式进入现场之后,听从被告工作人员的指挥到达卸车的位置才发生的事故,因此现场指挥的被告工作人员和未做防护的基坑是导致车辆侧翻的原因;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方司机没有经验,在倒车时距离基坑太近,由于基坑维护不良、土质疏松,造成车辆发生了侧翻,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发生的侧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的相关证言为:案涉工地混凝土道路由被告修建、是临时施工用,路边基坑的钢板桩没有打、支护不到位。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地道路不存在质量缺陷情况没有进行举证。 另查明,案涉事故造成鲁MD××**号车辆驾驶员***受伤。2022年7月24日21时25分,***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入院情况为:患者***于5小时前发生车祸伤,伤及头部、四肢等,伤后头疼、头晕,右肩、左侧腕部、小腿疼痛不适,伴有活动受限,无意识丧失,无呼吸困难。2022年7月27日,***在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其他诊断为肩部受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多次浅表损伤、头皮血肿等。***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限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710元,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601.26元。原告***已向***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 就本案诉讼的代理事宜,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鲁M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案涉工地道路塌陷造成车辆侧翻事故受损、驾驶员受伤,在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地道路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地道路坍塌系第三人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坑维护不严降水防护不良造成的道路塌陷、应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和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是否追偿和能否追偿亦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就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鲁MD××**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101542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赔付司机医疗费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为鉴定支出的拖车费3500元及吊车费6000元,因原告未就合理性、必要性及是否实际支出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125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魏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昱 书 记 员  *** 滨城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可以积极与对方和解自行履行,也可以通过法院账户过付款项。 (该案件生效后未交纳的相关诉讼费,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移送执行。) 法院过付款账户名称: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滨城支行(创业分理处) 账号:×××68 (请务必写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于区分) 联系电话: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