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2民初17号 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十七路**国际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660789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1862789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449539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建设集团)、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恒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淮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螳螂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恒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1万元,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第二被告为总包方的滨州市滨城区北海公园景观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造价(230万元)、施工期限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条款。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总价调整为240万元,并约定了《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清单以外工程量(人行道板)由原告负责施工,价格按现浇砼价格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该项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完工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核对总工程款为246万元,第一被告仅支付了20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以第二被告未拨款为由推脱,为此,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镇淮建设集团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有误。1、原告与答辩人仅仅签订了一份《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其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调整纯属***有,而且答辩人也从未见到过该补充协议。具体意见答辩人在质证时一并发表,并提供相应证据。2、原告向答辩人主张41万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0月23日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4万元。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1月18日,原告又向其支付了33万元,共计227万元,剩余3万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41万元,差距如此之大,其明显属于漫天要价。3、在涉案工程中原告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我方保留向其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金螳螂景观公司辩称,第一点,金螳螂景观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金螳螂景观公司将涉案的桥梁工程分包给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双方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金螳螂景观公司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与本案原告间就桥梁工程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主体不适格。第二点,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金螳螂景观公司作为发包人仅需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实上金螳螂景观公司依据审定金额和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公司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恒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桥梁工程承包合同,镇淮建设集团提交了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金螳螂景观公司提交了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正恒工程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两被告均持有异议,正恒工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万仓绪的身份、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或者协议的履行情况,对该补充协议本院暂不予确认。对于镇淮建设集团提交的1组图片,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金螳螂景观公司将其承包的滨州市滨城区北海公园生态保育区景观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镇淮建设集团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1965200元,后增加合同价款20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经金螳螂景观公司内审部审核后,由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金螳螂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收款比例扣除管理费、代扣代缴各类税费、水电费及其他应付款后的余款,7日内划入镇淮建设集团指定的账户。 2017年9月30日,镇淮建设集团(甲方)与正恒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镇淮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正恒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3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检测、包安全、包内业资料;施工期限定为2017年9月28日开工,2017年11月28日竣工;工程结算价为工程清单报价表中包干价230万元;拨款额度为开工之日起30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40%,60日内付完成工程量清单造价的60%,分项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后15日内付至总价95%,余5%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清;本次工程乙方提供收据结算(不承担税金),如需提供发票甲方应增加税款。 2018年9月28日,万仓绪以镇淮建设集团(甲方)的名义与正恒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上涨原因,甲方同意将原合同分项清单包干总价由230万元调整为240万元;双方约定15日内完成清单内容的全部工程量,每拖延一天罚乙方2万元,提前一天每天奖励1万元;如15日内不能完成,结算按原合同230万元;清单以外工程量(人行道板)如改成现浇砼,则由乙方(在工期内)负责施工,价格按现浇砼价格调整。两被告对该协议均不予认可。 2019年2月23日,正恒工程公司***建设集团出具***,承诺:1、正恒工程公司承包的滨州北海公园景观桥工程原合同报价230万元,现已收到镇淮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194万元,已由正恒工程公司代理人***代收到个人账户;2、本工程按合同履行,竣工验收结算后,本公司同意镇淮建设集团将工程余款打入本公司代理人***个人账户;3.本工程合同以内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本公司代理人***个人承担。 正恒工程公司出具***同日,镇淮建设集团向正恒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18日向正恒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2020年1月18日,正恒工程公司***建设集团出具了金额为22万元的收据,正恒工程公司认可于2020年3月4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其余12万元镇淮建设集团未支付,镇淮建设集团辩称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金螳螂景观公司分包给镇淮建设集团施工的北海公园生态保育区景观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审核结算额为2508000元,金螳螂公司已支付236万元。 本院认为,镇淮建设集团与正恒工程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桥梁工程全部转包给正恒工程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正恒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建设,且结算完毕,正恒工程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对于镇淮建设集团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金螳螂景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正恒工程公司与镇淮建设集团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和正恒工程公司出具的***均明确工程价款为230万元,对于正恒工程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镇淮建设集团不予认可,正恒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除调整为240万元外,还包括人行道板工程款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工程价款为230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正恒工程公司与镇淮建设集团均认可已拨付工程款215万元,对于正恒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22万元的收据,正恒公司认可收到镇淮建设集团转账支付10万元,对于剩余12万元,镇淮建设集团辩称系现金交付,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先开具收据或发票,建设方再付款的现象较为常见,且现金交付不符合财务制度,镇淮建设集团辩称其现金交付12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镇淮建设集团尚欠正恒工程公司工程款15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金螳螂景观公司对涉案桥梁工程审核结算额为2508000元,金螳螂景观公司已支付236万元,尚有1480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金螳螂景观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金螳螂景观公司以已依据审定金额和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建设集团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正恒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 二、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8000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滨州正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