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永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东区宁东二杨建材经营部与宁波永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8910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区宁东二杨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宁波明洲建材物资市场H区西59号。
经营者:郭二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永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051296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达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
原告宁波市江东区宁东二杨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宁波永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2000元及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被告变更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当庭答辩称:1.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未到,原告无权要求其付款;2.如原告要求其付款,应向其开具相应发票;3.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中,被告的盖章为原告私刻公章所形成,要求本院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被告位于宁波市中山西路670号的办公楼进行轻质隔墙、吊顶装饰装修,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对工程预算金额、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约定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渔业互保、五乡工地、办公室货款及人工费共计455638元,已支付218060元,尚欠余款237000元。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剩余212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1.双方对三个工地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后,出具案涉《对账单》;2.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均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对账单》和账户交易明细明细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书》、《对账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工程款给付时间未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对是否开具发票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既未在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原告负有发票开具的义务,亦未在之前的工程款给付时由原告开具发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永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宁东二杨建材经营部工程款212000元及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保全费448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宁波永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