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永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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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欣,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君庭商务大厦2幢2号1406室。




法定代表人:金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中建二局与永高公司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2.中建二局只需要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495093.88元,无需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以415839.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上诉费由永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不应超出永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永高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确认分包合同无效这项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应当认定超出审理范围。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且承包人与分包人都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双方都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建二局认可应付款项本金,但对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永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永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中建二局向永高公司支付工程款49509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5839.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等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永高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宁波宁南贸易物流区一号综合安置用房栏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作为承包人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栏杆工程(包地下室、主楼、配电房、公共部位等)专业分包给永高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含税价款)为180万元,工期自2017年10月10日开工至2017年12月5日竣工,工程进度款保修期满(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计算,时间为2年)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100%。并且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在支付每笔分包工程款的同时,需审核分包人是否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需通过认证,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包人不得因此迟延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分包人需确保其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承包人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分包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分包人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9年5月20日永高公司与中建二局签署的《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确认永高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价税合计1585093.88元。并且中建二局公司各内设的相关部门在《分供方结算会签单》上签字确认永高公司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价税合计为1585093.88元、已付款890000元。之后,永高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又收到工程款20万元,永高公司合计收到工程款1090000元,剩余工程款495093.88元中建二局至今未向永高公司支付。在一审起诉之前永高公司已向中建二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58516.59元,未向中建二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26577.29元。




另查明,永高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中建二局开具了剩余626577.2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21年12月30日将该发票邮寄给中建二局。




该院认为,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给第三人完成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中建二局自认其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永高公司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单位同意以及监理单位同意即视为建设单位同意的事实,故中建二局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永高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中建二局经过结算也确认了永高公司分包的工程总价款和欠付的工程价款,故永高公司要求中建二局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所提出的永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导致中建二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鉴于永高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0日向中建二局开具了剩余626577.2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中建二局,故中建二局应当将剩余495093.88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永高公司。关于永高公司诉讼请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应当由中建二局向永高公司支付。关于永高公司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依法应当由败诉方即中建二局承担。关于永高公司诉讼请求的保函费,因永高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5093.88元,并支付以415839.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995元;三、驳回***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首要审查的问题,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或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其效力。本案中建二局自认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永高公司施工未取得建设单位同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故中建二局主张一审超范围审理及案涉分包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建二局上诉主张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双方并无争议,且永高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0日将相应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中建二局,故一审法院根据永高公司主张判令中建二局于2021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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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夏武余


审判员赵保法


审判员高远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