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02民初2720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王 鸿 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