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2民初4160号
原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铅锌冶炼厂,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34号。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五建)与被告****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铅锌冶炼厂(以下简称铅锌厂)、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铅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五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诚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525426.6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21325元(2017.4.13-2021.9.10,按3.85%计,此后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铅锌厂、白银公司在恒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铅锌厂作为建设单位,对外公开招标发包“焙烧系统工艺管线、电线电缆采购、制作及安装”项目工程,恒诚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2015年12月5日签订《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焙烧系统工艺管线、电线电缆采购、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总工期95天,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4940699元。恒诚公司向原告预付工程款占合同总价款的30%,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预留决算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工程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完成全部合同内和设计变更增量的工程内容。工程竣工后恒诚公司已于2016年将涉案项目移交给铅锌厂。原告与恒诚公司2017年4月1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5145426.68元。至起诉之日,恒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262万元,尚欠2525426.68元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恒诚公司辩称,一、按我司施工图纸显示工程价款应为262万元左右。本案诉讼中我方申请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3214241.28元我司无异议,这也说明原告主张其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5145426.68元不属实,且我司已支付工程款307万元。二、本案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且质保金也不符合支付时间约定。监理部门出具的“竣工移交证书”显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及进入保修阶段的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另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无论依其自述2016年移交还是监理等部门确认的竣工及移交时间,原告均构成延误工期。且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期》中关于保修期限及质保金约定,我司已超付工程款。按鉴定报告认定的造价金额减去我司已付307万元,剩余款项应在“竣工移交证书”中确认的5年质保期满后(即2025年2月16日)无质量问题才付。故本次诉讼中我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三、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复印件系其单方制作并非与我司进行的决算,且其中建设单位签章并非我司也非我司项目部,而是某金属结构厂,负责人的签字也非工程决算的被授权人,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铅锌厂辩称,一、2015年6月恒诚公司中标我方“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焙烧系统工艺管线、电线电缆采购、制作及安装”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中石化五建对我方的起诉。二、本案中,恒诚公司中标后经我方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既非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我方与恒诚公司编号XZYJ-0110的合同确定合同价款12752582元,我方2015.11-2017年累计付款10839694.7元。编号XZYJ-0124的合同确定合同价款4981418.21元,对此我方2016.6-2019.1累计付款4234205.1元。两份合同均依约支付了85%的进度款。因恒诚公司一直未报送决算资料,致该项目目前尚未决算,故支付合同尾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合同尾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白银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铅锌厂相同,铅锌厂系我司下属企业,为分公司性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铅锌厂对分包同意,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分包无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提交《决算书》因无恒诚公司签章、签字人***恒诚公司授权决算人且无竣工资料印证,对此不予认定;其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般货物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恒诚公司提交其与铅锌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图纸342张、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订货合同》及发货清单、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各一份、付款明细16页、竣工移交证书及工程交接证书各一份、商业承兑汇票3张、银行电汇凭证7张,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铅锌厂提交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付款凭证5份,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白银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恒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鉴定结论科学合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恒诚公司中标铅锌厂的“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焙烧系统工艺管线、电线电缆采购、制作及安装”项目工程。经铅锌厂同意后,恒诚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一部分分包予中石化五建,该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焙烧系统工艺管线、电线电缆采购、制作及安装,工程地点:铅锌厂厂内,工程内容:焙烧系统工艺管线、电线电缆采购、制作安装,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竣工时间: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5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为4940699元,以最终业主方认定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合同第六条第13款“工程量确认”中约定承包人(原告)必须每月18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具有审核资料合格的工程量报送监理单位,第14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当月(上一月19日至本月18日)实际完成的经核定合格的合同内工程量,根据合同清单价确认工程进度款,下月按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预留决算5%工程质保金。期满后无任何工程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全部付清。监理单位应于承包人递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后3日内收审核确认,作为付款依据。第九条第18款“竣工验收”中约定承包人在竣工前14日内向招标人(本合同中指恒诚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一式四份、竣工图二套。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期》第四款“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第五款“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剩余保修金。后中石化五建即进场施工,恒诚公司从2015.12-2019.2共计支付工程款307万元。监理单位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北铅锌冶炼厂工程监理部于2020年2月16日将全部工程移交与铅锌厂,监理部门出具的竣工移交证书【**(施)C04】显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从2020年2月16日起工程正式移交给业主(铅锌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项目部),次日开始进入保修阶段。另,有建设单位(铅锌厂)、施工单位(恒诚公司)、质量监督站及监理单位等几方签字**的工程交接证书记载2020年5月7日完成交接。
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造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项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214341.28元”,并说明原告提供决算书工程造价未按决算编制规定合同造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申报,故以合同约定对该工程采取了合同造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进行了组合。合同金额4940699元,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1066654.88元。合同内未完成部分为1726357.72元(其中393680.11元为与图纸不符工程量,剩余1332677.61元为原告与被告认可未完工程内容,但由于原告对合同内的单价进行了二次组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由此造成合同内造价与结算价不能一一对应,鉴定人对此做了纠正)。合同外签证部分全部为复印件,并无竣工图纸作为印证,不具备作为结算依据的条件,不予认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提交原告施工部分的竣工图纸,原告方以已移交予恒诚公司为由未提交,***公司否认收到,故竣工图纸未提交。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申请本院***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决算书》内设计变更增量和工程签证增量相关工程设计资料及监理资料,但该两家公司均回复没有找到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恒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及余款是否达支付条件。首先,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与恒诚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系分包合同)经建设单位铅锌厂同意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工程造价及余款是否达付款条件问题。对完成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该项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214341.28元,该结论科学合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并且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恒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7万元(逾95.5%),未付余款为144341.28元(3214341.28-3070000),在5%质保金之内。因全部工程竣工移交在2020年2月16日,依原告与恒诚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剩余保修金,故该款应在2021年2月18支付,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该款外,还应以同期LPR标准年利率3.85%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第三,铅锌厂及白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对此两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434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以14434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3.85%向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7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75187元,由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594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