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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2民初1459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910091317。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酒泉市。
被告: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183号24幢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37279L。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7201310963518。
原告**与被告**、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和被告**以及被告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2.要求被告裕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外墙抹灰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瓜州县创新小镇10号楼、11号楼的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抹灰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最终核算价格为297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拖欠80000元未付。瓜州县创新小镇10号楼、11号楼为被告裕源公司承建,要求被告裕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7月-8月,被告**承包了被告裕源公司的××县、11号楼的土建工程。后,被告**又把外墙抹灰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和原告签有分包协议。原告是被告裕源公司的张经理介绍给被告**的,价格是原告和被告裕源公司的张经理谈的,协议是被告**和原告签的。外墙抹灰的工程7、8月结束的,原告陈述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属实。被告裕源公司通过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直接把款付给了原告,剩下80000元没有付。被告**和被告裕源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经被告**计算,被告裕源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29万余元,但被告裕源公司仅支付了190万余元。原告主张的80000元欠款应该由被告裕源公司支付。
被告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裕源公司是瓜州县创新小镇10号楼、11号楼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裕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瓜州县创新小镇10号楼、11号楼4至12层的抹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裕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和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方裕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裕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裕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被告裕源公司截止目前不存在欠付被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的劳务费是由被告裕源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完毕的,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和**是两个小包工头,二人承包的仅是劳务工程部分,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裕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裕源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21日瓜州县创新小镇10号楼、11号楼**结算单一份、**支付明细表一份、结算情况说明、工伤保险扣款打印件一份、付小平银行回单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裕源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218936元。被告**对上列证据的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被告**只认可结算单中工程总价款2291772.5元和扣除室外散水3176.95元的事实,但对其他扣除项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裕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裕源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218936元的事实。2.被告裕源公司提供的6000元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裕源公司支付被告**60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转账凭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裕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000元的事实。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被告裕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裕源公司将瓜州县创新小镇10号楼和11号楼的地下室、4层至12层所有土建工程、抹灰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同年8月1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外墙抹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瓜州县创新小镇10号楼、11号楼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工程款在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70%,剩余30%于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7000元。结算后,原告又为被告**增加施工了四个样板间的内墙抹灰,价款确定为15600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裕源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被告**653650元用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当天,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30000元,尚欠82600元。2021年6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要求被告裕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裕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裕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被告裕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被告裕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裕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裕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