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执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等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车等平,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车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甘07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77.184万元(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自2021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7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由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三、车等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42元,由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4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股权、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车号为甘GC××**东风牌车一辆、车号为甘GD××**大众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两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止)。因该两辆车暂未实际扣押且因价值甚微,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张掖市西大街什字支行1040××××3984CNY0账户内有银行存款3766.58元,本院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22年4月19日,本院通过e信通平台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确定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3.2022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追加车等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书,经审查,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甘07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车等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确定的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2022年6月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2022年9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车等平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5.2022年8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车等平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股权、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车等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五泉广场支行6228××××1077账户内存款196.89元、在兰州银行民大支行6214××××3007_1018××××6792账户内存款2274.65元,本院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止)。
6.2022年8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股权、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2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车等平、***采取临控措施,本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甘07执91号拘留决定书,并移送对被执行人车等平、***采取临控措施。
8.2022年9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2022年9月26日,本院对冻结的***、车等平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划拨,共划拨***名下银行存款3766.58元,车等平名下银行存款2471.54元。于2022年9月27日兑付给申请执行人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执行标的13312494元(其中案件款13231862元,执行费80632元),执行到位6238.12元,尚有13306255.88元(含执行费80632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