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122民初481号
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北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祁丰路。
法定代表人:安雪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就付款事宜达成协议为由,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9元,由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