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02民初2572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祁丰路。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申请追加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肃南祁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被告肃南祁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7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296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公路铺设施工,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结算说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但被告出具结算说明始终后始终推脱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处。
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肃南祁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应由被告胡某偿付原告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胡某借用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从张掖市源达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工程名称为张掖市西一路拓建-400米油路面工程的修建工程。原告**又从被告胡某处承包了其中部分油面水稳层工程,并于2014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2015年2月18日,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按今到**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注:此款限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2015年4月1日,被告胡某就欠付的工程款270000元又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1份,内容为:“本人胡某于2014年将肃南祁隆建筑安装公司中标修建的西一路道路工程油面水稳层、工程承包给**修建于2014年10月15号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下欠**270000(贰拾柒万元整),经双方自愿协商,本人自愿于2015年4月1号对欠款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支付月利息2%,自至本息还清为至。”。逾期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某未付工程款,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1份、欠条1张、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肃南祁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5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胡某的约定完成了所承包工程,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胡某就尚欠的工程款270000元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结算证明各1份,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胡某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偿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29600元(270000元×24%×2年)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某在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方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肃南祁隆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某个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肃南祁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
二、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29600元;
三、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一、二项合计39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9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文玥
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