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欣景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1022号
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95548744G。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欣景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禾小区经济**楼****信用代码91620721MA74E5LT4P。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祁丰路码91620721581189429B。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旅游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欣景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景文旅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祁隆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水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2,被告欣景文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以及被告祁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754.3元;2.要求第一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34008.86元,并自2019年1月起按照年息7.125%支付滞纳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欣景文旅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由被告祁隆建筑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庭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370.44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19613.18元(滞纳金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并自2020年5月起按照年利率7.152%支付滞纳金(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欣景文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欣景文旅公司向原告借款创业,因国家环境整治及生态问题,导致公司没有开业经营,贷款后部分用于前期投入,剩余部分已及时归还给原告。现被告愿意偿还贷款,但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履行期限。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减免。
被告祁隆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合同并由被告祁隆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利息还是违约金不明确,根据合同约定,资金使用费1.9%就是利息,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负责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的管理和运营。2017年1月9日,根据《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欣景文旅公司作为甲方(借款单位),原告山水旅游公司作为乙方(出借单位),双方签订《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欣景文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照《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支持范围,借款资金专项用于旅游产品开发、演艺排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乙方按照1.9%收取资金使用费,甲方每月向原告支付792元的资金使用费;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7.125%加收违约金;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的,不得享受《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使用费免除、减免优惠,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借款金额5‰按日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祁隆建筑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使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欣景文旅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专项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欣景文旅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欣景文旅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3370.44元、利息19613.18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债项逾期欠息提示列表打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欣景文旅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欣景文旅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欣景文旅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3370.44元、利息19613.18元,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欣景文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3370.44元、利息1961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的,其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欣景文旅公司以本金173370.44元,按照年利率7.125%支付自2020年5月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被告认为该项主张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张掖市政府为加快我市全国“两创示范”基地城市建设步伐,以便捷高效的方式支持创新创业,决定创立的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原告具体负责该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故涉案借款资金并非原告的自有资金,本案法律关系亦非民间借贷,而属借款合同。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利息)实际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可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调整,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依法认定由被告欣景文旅公司以借款本金173370.44元为基准,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一年至三年)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关于被告祁隆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祁隆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二年止。经查,本案借款于2019年1月18日到期,至原告本次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隆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隆建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欣景文旅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欣景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73370.44元、利息19613.18元,合计192983.62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4.75%支付滞纳金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2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欣景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欣景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453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丽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 瑛
书 记 员 任玉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