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3169号
原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19262W。
法定代表人:许自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座A-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332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锦裕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近期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被告锦裕公司、***向原告宝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由***签字,锦裕公司盖章。当日,宝丰公司向锦裕公司账户转账汇款80万元,汇款单上注明用途为借款。
另查明:***系锦裕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公司提交了被告锦裕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汇款凭证,本院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有锦裕公司的盖章,又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签名,但借条上的内容记载借款是用于投标保证金,且所借款项汇入了锦裕公司账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除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外,一般应认定为企业借款,故被告锦裕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鲍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