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8819号
原告:六安市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8703663K。
法定代表人:黄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保,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6961U。
法定代表人:汪亮。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19262W。
法定代表人:曹宗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保、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44972.54元、利息106282.96元,合计人民币2551255.5元(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因西河口乡至105国道(独山大桥连接线段)公路建设工程I标段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1‰。被告承诺以该工程款做借款的偿还担保,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借资金1000万元,支付到指定人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承诺借款下余未还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到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021年6月25日又重新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利息724.97372万元、于2019年12月6日偿还本金、利息50万元、于2020年5月6日偿还本金、利息439115.44元、于2020年7月31日偿还本金、利息200万元,2021年6月25日偿还50万元利息本金。截至2021年12月6日仍欠本金2444972.54元、利息106282.96元,合计人民币25512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未领取的项目工程款611100元,应在案涉款中比除。案涉独山大桥连接线段公路建设工程延期,城投公司负责人表示因工程需要所产生的借款适当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协议》合同相对人,被告***为借款提供账户并承诺还款,该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六安市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4972.54元;
二、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六安市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利息106282.96元(截止至2021年12月6日),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44972.54元基数,按照月利率8.1‰计算;
三、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0元,减半收取13605元,由被告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