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70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19262W。
法定代表人:曹宗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被告宝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退还税金、退还管理费等款项295867.67元,其中工程款71298.5元,应退还税金198445.14元,应退还管理费26124.0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丰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施工金寨县教育局下属的金寨县梅山镇小南京学校等两所学校工程;合同第三条技术指导服务费、税金及成本票款项支付约定:技术指导费,双方约定暂按本工程中标价2.5%的即大写肆万叁仟伍佰玖拾柒元陆角收取技术指导服务费(工程结束,现场无任何安全、质量以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最后一笔质保金退还时,退0.5%技术指导费)。税金:按照国家营改增的要求,原营业税停征,改征增值税,税率为11%,宝丰公司出具工程建设方发票前,**向宝丰公司缴纳该发票额11%的税款。**将相关建设成本费用且符合税务抵扣票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宝丰公司,宝丰公司将实际可抵扣部分的税金返还。该工程系被告于2017年8月9日与金寨县梅山中心小学签订的梅山镇小南京学校综合楼工程。该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完全一样,都是1743904.13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从材料购买、税金缴纳都是原告支付,现场管理都是原告。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发包方也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将案涉工程结算款1741298.5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收取建设方工程款后,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70000元,余款71298.5元拒不支付。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具发票前,向被告预交税金234003.78元,经核算实际应交税金169520.18元,增值税抵扣后,应退税133961.36元,经核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税金198445.14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预交了项目管理费6095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是2%管理费),原告应缴纳34825.97元的管理费,多缴纳26124.03元,被告应予以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合经营合同书》,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与金寨县梅山镇中心小学签订的,原告与被告名为联合经营,实际是被告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并收取管理费,原告在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缴纳2%管理费、按照税率11%的增值税发票承担税金、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义务、收取工程款的权利);3、金寨小南京学校建设项目一收付情况明细表(系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财务),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1741298.5元,发包方已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按照要求原告全额开具工程发票1741298.5元,原告收到工程款167万元,预收原告税金234003.78元,预收原告管理费60950元,该案涉工程退增值税专票税点133961.36元,扣税金及附加管理费334155.19元,没有体现应退增值税税金43460.95元;4、业务委托书(4份),证明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款1741298.5支付给被告;5、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33961.36元;6、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退回给原告部分履约保证金。
宝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总包承建,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案涉工程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7万元,下欠71298.5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案涉工程需要扣减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本案税金,案涉工程从合同管理及税务管理上属于被告公司的产值,为此,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因该项目产值所对应的税费:11%增值税191542.84元、5%城市维护建设税9577.14元、教育附加5746.29元、地方教育附加3830.86元、印花税522.39元、水利建设基金1044.78元、工会经费10447.79元、企业所得税43532.46元,累计税额是266244.55元。均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了234003.78元,实际税费为266244.55元,原告尚欠税费32240.77元。对原告诉称退税,原告没有在进项当月向被告提供税票,导致被告抵付不能实现,且双方的《联合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也明确约定了原告逾期或隔月提交发票,宝丰公司不退还相应的税金,原告逾期提供发票,故没有权利主张抵扣税金;管理费问题,《联合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技术支付管理费2.5%,产生管理费为43532.5元,原告前期已预交管理费60950元,应退还原告管理费17417.5元;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为5个月,实际工期为12个月,超期7个月,导致被告公司建造师的证书一直挂在案涉项目,不能用于其他项目的建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建造师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报酬,超期7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建造师报酬21000元;原告是自然人没有专业的会计,委托被告安排会计人员对案涉项目代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工期为12个月,会计代账工资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1298.5元,应退还原告管理费17417.5元,应扣减原告税费差额32240.77元、工程延期建造师报酬21000元、代帐会计工资30000元,结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款5474.73元。
宝丰公司举证:1、应交税金明细表,税务系统增值税税种截图,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和受益,工程挂靠在宝丰公司名下,属于宝丰公司的产值,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教育附加税等相关规定,宝丰公司应当垫付八项税费,累计266244.5元,案涉工程由原告受益,原告应该承担该八项税费;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2017年8月18日开工,2018年7月竣工,工期为12个月,但双方的合同约定工期150天即5个月,原告施工超期7个月,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八款应当支付合同工期延长期限,建造师报酬21000元。
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管理费2.5%,同时案涉项目作为被告的产值不仅仅需要交纳11%的增值税,同时需要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八项税费;对3号证据三性不认可,对于证明目的1-5项涉及的款项认可,对第五、第六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原告的税票没有在当月提供,导致被告不能退税,即便抵扣存在,原告逾期或隔月提交发票,被告没有义务退还税费,因此第五点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在答辩时被告已经阐述了截止到目前仅尚欠原告款5474.73元;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对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做出来的表格,不是证据,但对增值税是无异议,其他费用是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应该承担的税费,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增值税税种截图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是2018年7月就结束,相关费用是2019年的,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被告单位已盖章确认,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不能认为原告违反工期,目前,建设单位没有主张被告工期违约。
对证据审查,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技术指导服务费:双方约定暂按本工程中标价2.5%的即大写:肆万叁仟伍佰玖拾柒元陆角,收取技术指导服务费(工程结束现场无任何安全、质量以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最后一笔质保金时退还0.5%技术指导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298.5元。原告向被告预交税金234003.78元,经核算实际应交税金191542.84元,增值税抵扣后应退税133961.36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税金176422.3元(234003.78元-191542.84元+133961.3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预交项目管理费60950元,合同约定最终的技术指导服务费为2%(实际为管理费),原告应缴纳管理费34825.97元,被告多缴纳26124.03元(60950元-34825.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除增值税外的税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对该问题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未提交已缴纳其他税金的凭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增值税退税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财务金寨小南京学校建设项目一收付情况明细表(系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财务)内容显示退税金额为133961.36元,被告辩称税金未退,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管理费问题,《联合经营合同书》内容显示为技术指导服务费最终为2%(实际为管理费),对被告关于该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建造师报酬、代账会计工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诉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1298.5元、退还税金176422.3元、退还技术指导服务费(实际为管理费)26124.03元,合计人民币273844.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