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334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19262W。
法定代表人:曹宗芬。
被告:许自好,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诉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自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告许自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800元;2、依法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被告许自好以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裕民油脂厂房屋维修工作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务协议。可是原告在施工中双方都没有履行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找施工人员来工地施工。至于在施工工程的质量及工程施工要求原告及施工人员都听从被告方安排。2020年9月13日被告突然不要原告来工地干活。之后原告就所要工资,双方经六安市裕安区调解原告工资为208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许自好的户籍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许自好的身份情况,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工资结算单、分包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工资问题经六安市裕安区调解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0800元。2、2020年7月21日被告许自好以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裕民油脂厂房屋维修工作包给原告施工。3、两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履行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事务都有听从两被告安排,工程结束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结算,在六安市裕安区调解下两被告是按照点工的工资结算的。
被告许自好辩称,工资款已经给付完毕了。
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明材料等,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裕民油脂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分包其中的瓦工班组劳务。2020年10月19日,双方在裕安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800元,被告许自好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15000元,剩余5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自好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58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自好辩称因施工质量问题,不予发放工资,于法无据,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自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劳务工资5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自好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芸
书记员陈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