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翔盛物流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03民初766号
原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19262W。
法定代表人:许自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翔盛物流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园宝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917303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安徽翔盛物流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86556.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29603.00元(其中:226万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2026556.31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及自2019年1月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速递、快递分拣中心(原5号、6号车间)及分拣中心2#楼土建、室内安装、室外、南西面道路、1#道路及部分零星工程均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且被告早已投入使用,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速递、快递分拣中心(原5号、6号车间)结欠原告工程款22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分拣中心2#楼土建、室内安装、室外装饰、南西面道路、1#楼道路及部分零星工程合计造价为2026556.31元,并由被告方签章确认。因上述两部分工程建设,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工程款4286556.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翔盛公司辩称:1、202万元、226万元工程量属实,但其中226万元系原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量。2、上述工程尚存质量问题,应予修复。3、原告应及时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4、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翔盛公司共签订施工协议四份,翔盛公司将安徽翔盛现代物流园内的速递、快递分拣中心(原5号、6号车间)及分拣中心2#楼土建、室内安装、室外、南西面道路、1#道路及部分零星工程发包给宝丰公司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宝丰公司已将全部建设工程交付给翔盛公司投入使用。2017年3月9日,翔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许自好(宝丰公司)承建翔盛公司速递、快递分拣中心(原5号、6号车间)工程款226万元。2017年10月24日,翔盛公司与宝丰公司对其余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为2026556.31元。上述工程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翔盛公司仍对欠付工程款拒不履行,致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翔盛公司的前身系宝丰复合肥公司,宝丰复合肥公司从事复合肥生产加工,后经政府批准,转产从事物流运营管理,原宝丰复合肥公司债权债务由翔盛公司承继。
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欠条、工程款结算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翔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翔盛公司欠付工程款226万元,应自2017年3月9日起计息,欠付工程款2026556.31元,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息。
关于被告辩称226万元系原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量的问题,由于被告翔盛公司已承继了原安徽宝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且翔盛公司另外出具了欠条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翔盛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需要进行维修的辩驳理由,由于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翔盛物流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86556.31元。
二、被告安徽翔盛物流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其中226万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计息,2026556.31元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0元,减半收取21865元,由被告安徽翔盛物流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