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5民初2390号
原告:六安某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镇红旗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六安某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霍山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霍山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9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天池瑞景门面房提供装修,工期90天,总装修金额50万元,具体结算金额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装修款为598816元,被告陆续支付40万元,剩余198816元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公司霍山分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霍山某小区门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预算总价款:500000元;施工期限:自2021年11月10日开工至2022年2月10日竣工……第七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即200000元;第二期水电、拆除、瓦工完工,支付20%即100000元;第三期完工交付,支付30%即150000元;第四期质保期满1年,支付10%即50000元……。
某公司霍山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9月10日)刘:***你公司去年装修结算款194000元没有支付,说好今年3月份支付10万,5月份支付5万,都没安排,这眼瞅着马上中秋节了,又快1年了,看给安排下,能过个好节。刘:总欠款+后面老板娘改大门收个成本4800+194000=198800元。翟:知道。(2024年9月13日)刘:***过节能给安排多少。翟:还不知道,都没有结到钱。”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霍山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霍山分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装修施工,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认可欠付某公司霍山分公司装修款及改大门款合计198800元,故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某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装修款1988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XXX,并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