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2021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县普发供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岳阳镇北坝路东段124号三幢附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7962909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亚厦墙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10/12)。
法定代表人:***图,经理。
被执行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维纳斯路3号(**县石桥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51008711E。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亚厦墙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县普发供排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四川省**县××镇××道××段××号附3楼1、2、3、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9月,异议人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17年9月27日,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18年4月9日,异议人与****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按揭贷款700万元,支付****地产有限公司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共计140万元。****地产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向异议人出具了发票,异议人支付契税及印花税54053.34元、维修基金4966元、抵押登记费4400元。2021年12月底,异议人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时,被告知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不能办理。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系异议人依法购买,异议人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强制执行不当,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7年9月,异议人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异议人以向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对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权,异议人为抵押人,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抵押权人。****地产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异议人缴纳了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浙江亚厦墙幕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以(2021)川2021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以(2021)川2021执20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登记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异议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异议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县××镇××道××段××号附3楼1、2、3、4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舒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