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6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系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女,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科,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5楼。
法定代表人:董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伏、原审被告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托新城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六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被上诉人李伏,原审被告黎托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2017)湘011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肖某)。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伏自认上诉人***口头要求其向案涉项目供应苗木,而李伏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补充材料表明,肖某也向案涉项目供应苗木,且***并未委托肖某供应过苗木,故一审并未查明肖某自行供应苗木,还是李伏委托肖某供应部分苗木,以及肖某供应苗木款是否包括在李伏诉求,导致本案苗木买卖合同已付款、未付款情况无法查明,肖某应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苗木供应总价有误。一审判决(第8页)查明2018年5月21日《李伏黎郡新字太和园三期绿化人工清单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下简称《汇总表》)系李伏、肖某、陈某签字,与事实不符,该《汇总表》无陈某签字,只有李伏、肖某签字。该《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苗木供应总价认定依据,理由:1、李伏主张及提供证据表明李伏、肖某系苗木供应商(卖方),无***(买方)签字确认,《汇总表》仅为卖方单方确认材料;2、本案工程于2015年5月5日已竣工验收,2018年5月21日的《汇总表》系一审起诉及2018年5月16日庭审之后,李伏单方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并非施工过程中确认的原始材料。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未对李伏提供苗木和栽种问题而产生的补种苗木款项金额减扣。按照规定和行业规范,李伏对其自身提供和栽种的苗木承担质保责任,其后苗木出现大面积死亡,应业主方要求予以补种,***聘请第三方予以补种,并花费40.9万元,该款项应由李伏承担,并在结算中扣除。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与王永忠系聘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与王永忠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的约定,其双方并非聘用关系。六建园林公司在中标长沙市雨花区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农民保障住房园林景观工程B区一期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永忠,王永忠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另外,根据***与王永忠的约定,工程款、劳务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均由王永忠承担清偿责任,***与王永忠并非聘用关系。《承诺书》视为王永忠对项目债务的债务加入,从减少诉累角度,应判决王永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六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7)湘01l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为***,卖方为李伏,根据合同相对性,六建园林公司及项目部并非该买卖合同当事人。2、六建园林公司与***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负责案涉项目的劳务及材料,且***以个人名义并非项目部名义对外购买苗木,故该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3、一审判决以六建园林公司与***之间内部承包合同,作为***与李伏之间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4、2015年3月30日《承诺书》,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个人名义出具,不能作为约束六建园林公司的依据,故一审判决六建园林公司对该承诺书载明的月息2分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伏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一并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六建园林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和六建园林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借用六建园林公司的资质承接业务即所谓的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建园林公司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园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并非六建园林公司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社保缴费记录,实际上就是***借用六建园林公司的施工资质承保园林工程,由***向六建园林公按照工程结算价4%支付挂证费(通称管理费),同时按照项目经理证1000元,安全员证600元,施工员证600元等标准向六建园林公司支付项目挂证人员的费用,而实际上中标公告上的项目部组成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周某、技术负责人卜某、施工员张某、质量员姚某均未到项目施工现场。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为肖某、陈某等人,完全是属于***挂靠六建园林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国务院城乡住房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因此***与六建园林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在其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对挂靠六建园林公司承包涉案项目施工也予以自认。***提交一审法院的答辩状“三、答辩人挂靠六建园林公司承包的项目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答辩状中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以认定。3、《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和《绿化部分》的采购单均加盖六建园林公司刻制的“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印章,并由六建园林公司派驻项目部代表肖某签名,***派驻代表陈某签字认可的。李伏与六建园林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210元每工日计价,加班按实计工,每月工作完成后,工资按实全额支付。六建园林公司派驻项目部代表肖某签名,并加盖六建园林公司刻制的“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黎郡新字项目部”印章,2015年2月11日李伏与六建园林公司签订《绿化部分》采购供货单,六建园林公司派驻项目部代表肖某签名,***派驻代表陈某签字。《绿化部分》中的苗木全部体现在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造价审计机构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B区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汇才咨询字(2016)第001号)。综上所述,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与李伏签订《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和《绿化部分》采购供货单,六建园林公司向李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和苗木款,证实六建园林公司是认可《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和《绿化部分》采购供货单,***是涉案项目的挂靠人,且其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在前述文件予以签字认可,故应当与六建园林公司对欠付李伏的苗木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肖某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肖某与李伏是分别向六建园林公司和林伟民(明)承包的项目供应苗木,且分别签订苗木采购供应合同。肖某作为六建园林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其与***,六建园林公司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并供应苗木,只证实肖某与六建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件无关联关系,肖某与六建园林公司、***之间苗木款的支付金额、时间、违约责任、是否诉讼等情况,均是肖某与六建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肖某本人又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肖某和李伏对各自向涉案项目供应的苗木数量和价款均进行了确认,如果肖某向六建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李伏与肖某的诉讼标的只是同种炎的,并不是共同的。三、李伏供应的苗木数量和价款是正确的。2015年2月11日,经李伏和六建园林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肖某、陈某确认,李伏向该项目供应苗木品种共计62个,总价款1091581元,特别是刚竹为2850株,但是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公司出具的审计表中却只有474株,与实际不符,相差19080元,肖某向该项目供应苗木品种28个,总价款350180元。在此之后,李伏又县涉案项目供应丰花月季,阔叶麦冬,鸢尾、鹅掌柴,吉祥草,一叶兰、日本绣线菊,马尼拉等植草,肖某也供应了一小部分植草,经李伏与肖某结合《绿化部分》供应签收单和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公司《关于黎都新宇太和园三期B区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汇才咨询字(2016)第001号),李伏实际供应的苗木价款总计达到1322951元,肖某供应苗木总价款为360269元。根据2016年1月19日,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司就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绿化项目出具了《关于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B区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审报告,初审总价款9832387.89元,其中原投标清单总报价8334628.13元,绿化工程部分价款为2927159.33元,初审原投标清单核减687190.78元,绿化工程核减16123.47元;初审清单外及签证部分审定价为1220276.77元,其中绿化工程部分清单外及签证为164111.45元:初审人工材料调差增加款项为9832387.89元,其中绿化工程部分苗木调差增加689427.74元初审绿化部分工程款总计3764575.05(2927159.33-16123.47+164111.45+689427.74)元,应支付李伏劳务费用630997.5元,支付李伏苗木款1315662.16元以及李伏垫付的款项34480元,再支付肖某的苗木价款360269元,以上共计2341408.66元(630997.5+1315662.16+34480+360269),六建园林公司和***获差额1423166.39元《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是***在2016年8月左右应李伏要求,带李伏至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找相关工作人员核对后打印给李伏的,有8株丛生杨梅B(径20cm,灌高350cm)共36000元(4500元/株X8)没有计算,有部分如白玉兰C、垂丝海棠A,红果冬青B、西府海棠A、紫荆A、毛杜鹃等苗木系由肖某和李伏共同供应,当时肖某没有到场进行数量区分确认。且《绿化部分》苗木供应清单资料均是由肖某保管。因此在数据上存在一点出入。在2018年5月21日,经李伏和肖某及陈某确认李伏实际供应的苗木价款总计达到1322951元,肖某供应苗木总价款为360269元.一审法院对于李伏提供的只有陈某签字的铲车费,吊车费等共计34480元不予认定有违事实。李伏根据***和六建园林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安排,挖桂花树移栽至工地劳务费700元,移栽消防通道树木支付吊车费1400元,停车位种草籽3900元,苗木购肥和施肥880元,代六建园林公司和***支付小铲车费25000元,应六建园林公司和***安排陪同财评人员进行询价所花费的费用2600元,以上总计34480元,均由李伏代六建园林公司垫付,陈某均予以签字认可。前述事项均是***和陈某安排李伏实施的,陈某签字也是征得***同意的,六建园林公司和***应予以承担。四、***上诉认为应从李伏苗木款中扣除补种苗木费用40.9万元是错误的。1,***提供的《协议书》和补苗木明细明显系虚假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处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农民保障住房园林景观一标段B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证实,施工单位(六建园林公司),监理单位友谊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建设单位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雨花区质检站、雨花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均已经于2015年5月5日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而***提供的(协议书》和补苗木明细,其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结算是2016年5月16日,而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已经做出《关于黎郡新字太和园三期B区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如果牵涉如此数额429560元的补苗木费用,根本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和现场审计。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所说“补植补栽后该项目才通过业主验收。”***提供的明显是虚假资料,应依法予以处罚。2、李伏是向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和供应苗木,并不包括对所供苗木的后期养护和管理的事务,苗木的后期养护和管理责任是六建园林公司和***负责。《黎郡新字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按日计算劳务单价,《绿化部分》采购供货单已经明确供应苗木的价格和数量,均不包括由李伏对所供应的苗木栽种后的养护和管理,因此即使苗木在栽种后存在死亡,也是六建园林公司和***养护和管理不善,应自行承担责任。五、王永忠与***应该是雇佣关系。根据***和六建园林公司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园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的内容看,王永忠是受***委托管理涉案项目的施工组织和施工人员的安排,***对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实际上是基本报酬加上绩效考核报酬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做出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黎托新城公司述称,本案与黎托新城公司无关。
王永忠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李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建园林公司共同连带向李伏支付欠款905219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488881.8元,黎托新城公司在未付六建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六建园林公司、黎托新城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黎托新城公司向六建园林公司发出了书面中标通知,通知六建园林公司中标了黎郡新宇太和园(第三期)农民安置保障住房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中标范围包括B区室外园林绿化及附属工程。2014年8月11日,六建园林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农民安置保障住房B区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实际承包,***向六建园林公司支付管理费。2014年8月20日,***与王永忠签订《园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自己承包的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农民安置保障住房B区园林景观工程的主要部分工作交由王永忠完成,王永忠为该项目的职业经理人,主要对项目施工中的直接成本负责,对项目资料与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负责安全保卫并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罚款。***按照工程最后结算的总造价额的2%金额核发王永忠的个人劳务报酬与费用。2014年9月8日,黎托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六建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建园林公司承包施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上注明的绿化种植土方、水景、管线土方的开挖及回填、苗木种植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8334628.13元。2014年9月15日,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与李伏签订《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李伏分包绿化施工工程,承包劳务价格按每天210元每工日计价,加班按实计工,每15天按照李伏施工工人人数支付生活费,标准每人每天25元,每月工作完成后,工资按实全额支付。该合同加盖有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公章,肖某作为项目部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伏投入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及王永忠的要求,李伏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供应了部分苗木。2015年2月11日,李伏与黎郡新宇项目部就苗木数量进行结算,李伏及肖某、陈某在统计表《绿化部分》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黎郡新宇项目部公章,确认了李伏提供的苗木总价为1091581元。2015年3月30日,***向李伏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黎郡新宇B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已基本完成,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林伟民(明)承诺按工程初验结算量对B区施工中所用苗木数量及其他工程量给予确认,结算价格参考A区工程结算价格;由于A区现款销售,B区赊销,对赊销金额按月息2分给与计息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所有应付款全部付清”。王永忠在该《承诺书》上手写备注:“绿化苗木按A区价格结算,在7月15日之前计息伍万元整”。另查明,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陆续向李伏支付1095000元。2017年7月17日,李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李伏提交了一份李伏及肖某、陈某于2018年5月21日签字确认的《李伏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绿化人工清单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其中载明:2015年2月后,李伏另向黎郡新宇B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供应的部分苗木,其供应苗木的总价款为1322951元。(二)李伏提交了2015年5月20日由陈某签字确认的手写记账单一份复印件(金额共计34480元)及2015年4月25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购买进口复合肥880元)、2015年4月6日的《销售清单》(金额为390元)、2015年4月10日的《销售清单》(金额为340元),拟证明其为涉案项目支出了上述垫付费用。(三)***提交了***与案外人黄锦道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B区补苗木明细》,其中载明“由于原栽的苗木大面积死亡,业主和现物业公司强烈要求按原施工数量补齐苗木”,《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B区补苗木明细》载明为挖送死树、补栽苗木,***共支出409000元,拟证明李伏所供苗木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为李伏就供应苗木欠款及垫付费用提起的诉讼,案涉的苗木款项并非《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之标的,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涉案欠款金额的核定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与六建园林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实质为***借用六建园林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建设工程,双方为挂靠关系。***对外作为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要求李伏供应苗木,六建园林公司和***应对案涉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王永忠与***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王永忠为涉案项目部的“职业经理人”,领取个人劳务报酬,故其系受聘于***,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故王永忠不应承担作为买卖合同买方的付款责任。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伏要求黎托新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李伏与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签订的《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肖某系该项目部的代理人,故其签字确认的《李伏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绿化人工清单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上记载的李伏向黎郡新宇B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供应的苗木总价款1322951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结合李伏自认的已收取的款项及劳务款项数额,***及六建园林公司尚欠李伏的苗木款项为858948.5元[1322951元-(1095000元-630997.5元)]。***辩称李伏提供的苗木不合格导致其后补栽苗木花费了409000元,应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苗木的生长受多种因素影响,***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法证明苗木需要补栽的原因系李伏供应苗木的质量问题,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问题有何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抵扣苗木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李伏为主张其垫付的其他费用提交了手写记账单、《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没有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的盖章或其员工的签字确认,李伏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用于案涉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向李伏出具的《承诺书》,其中明确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数额为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及六建园林公司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李伏主张的其他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伏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涉案《承诺书》中载明所有应付款项将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即诉讼时效期间从次日开始计算。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2017年7月16日系法定节假日,诉讼期间顺延至2017年7月17日,故李伏于当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六建园林公司关于李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伏李伏858948.5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并以858948.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六建园林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7元,由李伏负担4347元,六建园林公司、***负担1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1、肖某是否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六建园林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与王永忠之间是否为聘用关系;2、一审认定的苗木供应总价是否有误、补种苗木款项应否由李伏承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即肖某是否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六建园林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与王永忠之间是否为聘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上诉人六建园林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借用六建园林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建设工程,双方为挂靠关系。***对外作为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要求被上诉人李伏供应苗木,六建园林公司和***应对案涉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六建园林公司上诉称六建园林公司及项目部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与***之间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永忠为涉案项目部的“职业经理人”,领取个人劳务报酬,故其受聘于***,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上诉称应判决王永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伏与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签订的《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肖某系项目部的代理人。***上诉称李伏的诉求中包括肖某向项目部供应的苗木款,肖某应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从现有证据看,肖某在本案中仅有履行职务的行为,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一审认定的苗木供应总价是否有误、补种苗木款项应否由李伏承担的问题。根据肖某签字确认的《李伏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绿化人工清单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表上记载李伏向黎郡新宇B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供应的苗木总价款为1322951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并结合李伏自认的已收取的款项及劳务款项数额,确定***及六建园林公司尚欠李伏的苗木款项为858948.5元[1322951元-(1095000元-63099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苗木供应总价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称李伏提供的苗木不合格导致其后补栽苗木花费了409000元,应予以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苗木的生长受多种因素影响,***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法证明苗木需要补栽的原因系李伏供应苗木的质量问题,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相关问题有何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抵扣苗木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妥当。
综上所述,***、六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7元,由上诉人***、六建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