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4597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科,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星移,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原航空路2号)嘉盛华庭1栋5楼。
法定代表人:董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忠,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园林公司)、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托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永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六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苏星移,黎托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以及王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建园林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905219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488881.8元,黎托新城公司在未付六建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六建园林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中标长沙市雨花区黎郡新宇·太和园(第三期)农民保障住房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9月8日与黎托新城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8334628.13元。六建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施工,同时派驻肖志科代表六建园林公司负责管理印章和该项目的施工。***聘请王永忠和陈应明负责现场施工组织与管理,并将该项目的绿化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210元每工日计价,加班按实计工,每月工作完成后,工资按实全额支付。由肖志科签字并加盖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印章。《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要求原告另行供应项目所需要的苗木。原告随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提供该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苗木和马尼拉草皮。原告完成的工日和加班均由陈应明签字确认,苗木和草皮的数量按照施工图纸设计确定。绿化工程完工后,2015年3月30日,***让王永忠向原告出具一份打印的《承诺书》,***签字确认。《承诺书》中载明:“按工程初验结算量对B区施工中所用苗木数量及其他工程量给予确认,结算价格参考A区工程结算价格;由于A区现款销售,B区赊销,对赊销金额按月息2分给予计息支付,并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将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支付清。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承诺优先支付工程直接费用”。王永忠手写“备注:绿化苗木按A区价格结算,在7月15日之前计息5万元整”。经过原告统计,完成工日共计2345.5日,加班5274小时,折算成工作日为659.25日,总计完成工日3004.75日,劳务费用总计630997.5元。经黎托新城公司指定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审计,原告向该项目提供的苗木总计1315662.16元(1249439.04元+66223.12元),植物刚竹项目现场实际供货2850株,施工图纸标注也是2850株,但是审计仅根据图纸清单标注的474株计算,少计算19080元[(2850株-474株)×8元/株],原告另外代垫付的吊车费、小铲车费、肥料等费用34480元,总计2000219.66元。根据《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按月全额支付,***和六建园林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630997.5元和垫付的部分费用及部分苗木款总计1095000元,尚欠款905219元。根据***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赊欠苗木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按照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黎托新城公司将黎郡新宇·太和园(第三期)农民保障住房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六建园林公司,六建园林公司再转包给***,***再转包给原告,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黎托新城公司在欠付六建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一)就原告实际施工量而言,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符合验收标准,方为有效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所完成的绿化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所栽苗木大面积死亡,无法达到业主和物业公司的验收标准,并导致***额外支出了补栽苗木款398060元和挖出死苗木补栽新苗木工费31500元。(二)***挂靠六建园林公司承包项目后,而后又转包给王永忠,且黎托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悉数支付到项目所用,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与王永忠之间的合同约定,即便确实还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支付责任主体也是王永忠。
被告六建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与***委托其购买苗木的委托关系,根据一案审理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本案不应同时审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二)就苗木买卖部分,原告所提交的承诺书显示,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所有应付款全部付清,但原告后续并未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目前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黎托新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黎托新城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黎托新城公司没有欠付六建园林公司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黎托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永忠述称:(一)王永忠与***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关系,王永忠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王永忠与***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永忠系该项目的职业经理人,***按照项目工程最后结算总造价的2%核发王永忠的劳务报酬和费用。(二)材料采购、劳务分包、材料款和劳务费结算等均由六建园林公司和***负责,王永忠不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进行承包经营。(三)相关人员的工资报酬、材料款的审核确认和支付均由***负责,王永忠没有决定权和支配权。原告提供的每日完成的劳务工程量都是经过陈应明指派和确认,原告提供的苗木数量和苗木价款也是经过陈应明验收并签字确认的,对劳务人员的付款是由***审核同意后,由六建园林公司直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黎托新城公司向六建园林公司发出了书面中标通知,通知六建园林公司中标了黎郡新宇太和园(第三期)农民安置保障住房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中标范围包括B区室外园林绿化及附属工程。
2014年8月11日,六建园林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农民安置保障住房B区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实际承包,***向六建园林公司支付管理费。
2014年8月20日,***与王永忠签订《园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自己承包的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农民安置保障住房B区园林景观工程的主要部分工作交由王永忠完成,王永忠为该项目的职业经理人,主要对项目施工中的直接成本负责,对项目资料与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负责安全保卫并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罚款。***按照工程最后结算的总造价额的2%金额核发王永忠的个人劳务报酬与费用。
2014年9月8日,黎托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六建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建园林公司承包施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的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农民安置保障住房B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上注明的绿化种植土方、水景、管线土方的开挖及回填、苗木种植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8334628.13元。
2014年9月15日,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绿化施工工程,承包劳务价格按每天210元每工日计价,加班按实计工,每15天按照原告施工工人人数支付生活费,标准每人每天25元,每月工作完成后,工资按实全额支付。该合同加盖有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公章,肖志科作为项目部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及王永忠的要求,原告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供应了部分苗木。
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黎郡新宇项目部就苗木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及肖志科、陈应明在统计表《绿化部分》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黎郡新宇项目部公章,确认了原告提供的苗木总价为1091581元。
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黎郡新宇B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已基本完成,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林伟民(明)承诺按工程初验结算量对B区施工中所用苗木数量及其他工程量给予确认,结算价格参考A区工程结算价格;由于A区现款销售,B区赊销,对赊销金额按月息2分给与计息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所有应付款全部付清”。王永忠在该《承诺书》上手写备注:“绿化苗木按A区价格结算,在7月15日之前计息伍万元整”。
另查明,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支付1095000元。
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及肖志科、陈应明于2018年5月21日签字确认的《**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绿化人工清单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其中载明:2015年2月后,原告另向黎郡新宇B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供应的部分苗木,其供应苗木的总价款为1322951元。(二)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20日由陈应明签字确认的手写记账单一份复印件(金额共计34480元)及2015年4月25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购买进口复合肥880元)、2015年4月6日的《销售清单》(金额为390元)、2015年4月10日的《销售清单》(金额为340元),拟证明其为涉案项目支出了上述垫付费用。(三)***提交了***与案外人黄锦道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B区补苗木明细》,其中载明“由于原栽的苗木大面积死亡,业主和现物业公司强烈要求按原施工数量补齐苗木”,《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B区补苗木明细》载明为挖送死树、补栽苗木,***共支出409000元,拟证明原告所供苗木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园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绿化人工清单原始记录及统计表、B区绿化部分供应苗木验货单、**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绿化人工清单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为原告就供应苗木欠款及垫付费用提起的诉讼,案涉的苗木款项并非《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之标的,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欠款金额的核定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与六建园林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实质为***借用六建园林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建设工程,双方为挂靠关系。***对外作为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要求原告供应苗木,六建园林公司和***应对案涉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王永忠与***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王永忠为涉案项目部的“职业经理人”,领取个人劳务报酬,故其系受聘于***,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故王永忠不应承担作为买卖合同买方的付款责任。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黎托新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签订的《黎郡新宇B区园林工程劳务合同》,肖志科系该项目部的代理人,故其签字确认的《**黎郡新宇太和园三期绿化人工清单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上记载的原告向黎郡新宇B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供应的苗木总价款1322951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自认的已收取的款项及劳务款项数额,***及六建园林公司尚欠原告的苗木款项为858948.5元[1322951元-(1095000元-630997.5元)]。***辩称原告提供的苗木不合格导致其后补栽苗木花费了409000元,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苗木的生长受多种因素影响,***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法证明苗木需要补栽的原因系原告供应苗木的质量问题,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问题有何约定,故本院对其抵扣苗木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为主张其垫付的其他费用提交了手写记账单、《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没有六建园林公司黎郡新宇项目部的盖章或其员工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用于案涉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明确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数额为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及六建园林公司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涉案《承诺书》中载明所有应付款项将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即诉讼时效期间从次日开始计算。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2017年7月16日系法定节假日,诉讼期间顺延至2017年7月17日,故原告于当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六建园林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858948.5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并以858948.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7元,由原告**负担4347元,被告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毅
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
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