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25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园林公司)、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建园林公司、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建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91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9145元为基数,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2800元);2.判令被告富泰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六建园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形式承包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期中心景观硬质景观工程,被告六建园林公司按月进度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95%,一年质保期满后付3%,二年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工程于2014年3月13日开工,原告从老家带去30多名农民工参与工程建设,2014年11月22日竣工,并于23日验收合格。2015年3月6日,被告六建园林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人工费1325484元。被告六建园林公司在扣除86338.6元的款项后,只以原告向被告六建园林公司的名义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六建园林公司仍拖欠原告279145元的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六建园林公司催要劳务费,被告六建园林公司以被告富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还委托原告向被告富泰公司讨要工程款。但原告与被告富泰公司联系,均予以拒绝。原告带去的3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均已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六建园林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富泰公司未到庭,未当庭答辩。庭审后,被告富泰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二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就最后的质保金4263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抵车位协议书》,但是被告六建园林公司没有实际办理完毕相关车位抵顶手续,每次派人来做两天就离开,***也来过两次,故本案与被告富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乙方)与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国际新城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形式承包阳光国际新城一期中心区景观硬质景观工程即土建及铺装工程,承包方式及单价按工程总造价(即土建部分工程竣工决算总价)的20%提点取人工费(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甲方按月进度支付乙方劳务承包费(按业主给甲方支付月进度的时间,按进度款的20%给乙方,仅限土建部分),当年未完工程年底结算9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95%,质保金5%,一年质保期期满后付3%,二年质保期期满后全部付清;特殊情况签工按技工180元、小工150元结算。合同落款甲方代理人处有“***”的签字。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3日开工,2014年11月22日竣工,2014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6日。被告六建园林公司处的***在《阳光国际新城一期中心区景观硬质景观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字并备注“结算情况以此表为准”,其中载明:合同内项目甲方审定金额2487198元,按合同20%计取人工费为497439.6元;合同外项目甲方审定金额为2889460.4元,按合同20%计取人工费为577892.08元;签证项目甲方审定金额为179502元,按合同20%计取人工费为35900.4元;凉亭结构甲方审定金额为216191.2元,按合同26%计取人工费为56209.71元;4个弧形廊架结构甲方审定金额为548427元,按合同26%计取人工费为142591.02元;2个直行廊架结构甲方审定金额为151037.4元,按合同26%计取人工费为39269.72元;合同外另签技工人工费为41.5×180元即7470元;合同外另签杂工人工费为367×150元即55050元;扣款86338.6元。合计人工费为132548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25484元,需要扣款86338.6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239145.4元,原告自认被告六建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9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六建园林公司从发包人富泰公司处承包了阳光国际新城中心区景观工程,总工程款为7769591元,已付款7281000元,未付款488591元。被告富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六建园林公司(乙方)就上述未付款签订《工程款抵车位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阳光国际新城中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事宜约定如下: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开发的锦尚国际车位G-072、G-073、G-074合计金额426300元冲抵乙方《阳光国际新城中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具体冲抵金额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准,车位签约人为甲方和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就本次抵顶工程质保金金额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签约后即视为甲方已完成上述此项工程款的支付,甲方不再就本协议约定金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抵顶车位所产生的车位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备注了“鉴于本项目亏损严重,抵车位兑现折损较大,同意冲抵之后,甲方将质保金余款支付完毕后,此协议生效”。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案涉《工程款抵车位协议书》尚未实际履行,二被告未完成车位签约,且被告富泰公司亦未向被告六建园林公司支付质保金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建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但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所提供的并非单纯的劳务,而是以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承包方式进行的包括土建工程、凉亭结构、廊架工程等在内的综合性施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与被告六建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合同价值已经转化为现实建筑物,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施工方***投入的人工等只能折合成相应价款予以实现。根据被告六建园林公司确认的《阳光国际新城一期中心区景观硬质景观工程造价汇总表》,案涉景观工程人工费核减扣款部分后为1325484元,原告自认被告六建园林公司已付960000元,现原告自行主张279145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原告自身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泰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虽就未付工程款签订了《工程款抵车位协议书》,但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被告富泰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48859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79145元;
二、被告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859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79145元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六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4元,原告***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