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2361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7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中央大道与冀中路交汇处西北角金鑫大厦二区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88058231P。
法定代表人:张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少华(又名刘建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封丘县。
委托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少华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质保金6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建军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新乡县橡树湾35#-39#号楼”外墙漆工程质保金款6000元,如无质量问题到2013年9月28日全部退还质保金的协议。这一年当中,原告没有接到刘建军的维修通知,证明没有质量问题,几年了原告要质保金,被告一直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刘少华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案涉协议书中约定“若无质量问题,在2013年9月28日全部退还质保金”,即使发生质保金退还问题,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从2013年9月28日起,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保护期间,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刘少华(又名刘建军)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橡树湾工地施工的是外墙漆内容,该项目外墙漆的分包方为**公司,在起诉状中原告也认可答辩人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说明原告知悉签订质保金协议对应的是**公司,而非刘建军。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不应向刘少华主张权利,刘少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质保金因工程质量的问题,已不具有返还的事由。根据协议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维修,如不按时维修,质保金扣除。在签订该协议后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刘少华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和王付运维修,甚至找到***和王付运家里要求维修,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维修,被告只得将质保金扣除用于维修,甚至超出的维修费由被告自行垫付。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质保金利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质保金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少华所写“押王付运、***外墙漆工程质保金款(共计)15000元协议书”一份,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王付运所签“质保金数额”证明一份(内容为前述15000元质保金中,包含有王付运的9000元,***的6000元),被告刘少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13日与**公司负责人张勇的谈话录音”一份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相对人身份无法核实,谈话内容也没有任何关于付质保金的意思表示,该份证据系原告有意制造,待证目的没有得到相对人的明确回复,能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需要其他证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录音相对人张勇未出庭,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意思无法进一步核实,对该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刘少华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刘某证言各一份,证人均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且就刘少华本人及派人通知原告维修的内容表述相对比较清楚,有一定可信度,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事外墙漆工程多年。2012年,其与王付运共同承包了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刘少华具体负责施工的橡树湾小区“35#-39#”号楼外墙漆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刘少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在有关职能部门协调下,被告**公司从应付给刘少华的工程款中,将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予以扣除,给付了原告,剩余未给付的外墙漆工程质保金,由刘少华为原告等二人出具书面协议一份,承诺“今押王付运、***外墙漆工程质保金款壹万伍仟元,如出现质量问题,王付运、***必须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维修,如不按时维修,质保金款全部扣除,如无质量问题,在2013年9月28日全部退还质保金。刘建军2012年9月28日”。
上述工程质保金15000元中,涉及原告***施工部分的质保金为6000元。2012年11月份,原告负责的外墙漆工程中部分楼体出现色差和掉皮现象,刘少华委托工地技术员王某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方始终未有人到场维修。
另,我院于2021年11月3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调取原告***使用手机号138××××2082以及151××××2777在2012年11月期间的通话记录,该期间的通话记录因距离调取证据时间较久,原始通讯数据无法查询获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刘少华未退还其工程质保金,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少华出具的“质保金协议书”。被告刘少华予以反驳,辩称质保期内,曾通知原告就出现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而原告未到场履行维修义务,原协议中退还原告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再负担退还质保金的义务。为此,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证明工程质保期内,被告曾采用电话通知等方式,要求原告到场维修而原告未维修的事实。两名证人就通知原告的方式和时间向法庭作出了陈述,并接受了法庭询问,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由于原告起诉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间隔较长,被告未能提供手机通话记录,不违背生活常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华提供反证,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被告刘少华未通知自己进行维修。经本院调取2012年11月间的原告移动电话通讯记录,因距今时间较长,相关的通信公司无法查询提供。据此,本院认为,在待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少华未在工程质保期内通知自己到场维修,而非自己在接到通知后未到场维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刘少华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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