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701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张少芳,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常青省,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杨洪,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河南橡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新乡经济开发区太行北路1号201房间。法定代表人:石太辉,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崔军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中央大道与冀中路交汇处西北角金鑫大厦二区1103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河南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273号。法定代表人:张小茜。原告***诉被告***、常青省、杨洪、河南橡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公司)、新乡市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河南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青省、橡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崔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隆晟公司、启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1873.62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均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龙湖景庭5号6号楼建设项目中,负责木工的施工人员。2020年4月19日,原告在该处施工时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骸骨骨折。原告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原告右骸骨骨折的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经原告了解,涉案项目系被告启德公司开发,经招投标,被告隆晟公司承包建设,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橡树公司,橡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转包给常青省,常青省又再次转包给杨洪。原告受伤住院后,多次与几被告沟通后续赔偿事宜,但多次沟通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答辩,原告索要的费用太高,不符合本人的正常收入,因为原告自己也是分包的,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如果原告有固定收入就不会来新乡承包,我不同意,我只是一个打工的,前期的医疗费是我掏了,原告自己说了以前在别的地方发生过骨折的现象,别的地方也赔偿了钱,原告看好病出院之后到工地索要的赔偿太多,所以这个事情一直没有解决,按我们工地的要求,原告本人承担60%的责任,因为是在楼层正常走路的情况下,原告自己不小心绊倒了,楼上无任何障碍,我作为一个打工的,我负责给他看好,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常青省答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不愿意赔钱,***把活包给我,我又包给杨洪,杨洪又分包给别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基本上同意被告***的意见,我回来咨询咨询找个律师调解调解。被告橡树公司答辩,橡树公司是将案涉项目工程部分劳务施工发包给了***,据说***又转包给了常青省,常青省转包给了杨洪,杨洪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和橡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不应由橡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是包工头,应自负责任。原告在工地现场查看时,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应当自负责任。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也应当予以核减,依法驳回原告对橡树公司的诉求。被告杨洪、隆晟公司、启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启德公司与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隆晟公司牧野分公司与橡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一份、橡树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与常青省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常青省与杨洪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病历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司法厅《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明册(四川省分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医院门诊导诊单一份、四川省医疗电子票据一张、医疗机械发票2张,且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6、被告橡树公司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启德公司与隆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原印织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地点: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东段273号。2019年11月1日,隆晟公司牧野分公司与橡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将原印织厂棚户区改造项目6号楼工程承包给橡树公司承建,2020年1月21日,被告橡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模板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1月22日,被告***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常青省,2020年4月2日,被告常青省又转包给被告杨洪。原告***系杨洪承包的涉案工地楼层的负责木工的施工人员,2020年4月19日,原告***在涉案工地拆架子时被地上的钢筋绊倒受伤,随后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住院共计24天,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丈夫蹇科先进行护理。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伤残项目的鉴定。2020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为90日。2020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撤诉。2021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构不成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洪通过微信向原告丈夫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共计1334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含该款项。原告***为涉案工地的工人,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日工资为120元左右,原告丈夫蹇科先系涉案工地木工,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日工资为300多元,被告***、常青省、杨洪均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条件。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杨洪承包的涉案工地上因施工过程中被地上的钢筋绊倒致伤,被告杨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木工劳务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在组织现场施工过程中,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因不慎绊倒致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洪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启德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隆晟公司作为承建方,二公司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发包和承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橡树公司在涉案工程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被告***、被告常青省均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均应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一、医疗费142元,有医疗票据为凭,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因住院期间护理主要由其丈夫蹇科先护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蹇科先日工资为300多元,本院酌定日工资为350元,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8400元(24天×350元/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15750元{(350元/日×90)÷2},护理费共计24150元;三、交通费,原告住院24天,交通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本案两次因鉴定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为4240元,住宿费为330.69元,共计5051元,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五、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在工地的日工资为120元左右,本院酌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误工期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13680元{(24天+90天)×120元/日};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拟定为60日,营养费为1200元(60日×20元/天);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八、司法鉴定费3100元,其中12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的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467.44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790.44元。根据上述过错承担责任比例,被告杨洪应承担38232.4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隆晟公司、启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原告自己也是分包的,打工的也没有稳定的收入,不应当承担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青省称被告***把活包给自己,自己又包给杨洪,杨洪又分包给别人,不愿承担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橡树公司辩称橡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应由橡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器具费等共计38232.4元;二、被告***、常青省、河南橡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新乡市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庆俊审判员张孝群人民陪审员董永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