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中桥镇。
法定代表人:贾春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毓文,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开发的泰莱-桃村国家工程一期首开区A-2#、A-3#、A-4#、A-13#、A-14#、A-15#及沿海口路首开区2-3层商业门面的建设及安装工程。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误。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工期延误为由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审法院另案生效裁定中,因挂靠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根据《合同法》起诉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是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是借用资质,不适用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挂靠关系借用施工资质本身具有违法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
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6131215.21元,前期工期损失50万元、现场剩余材料款550921元、交易、检查费32808元,解除合同损失30万元,以上合计7514944.21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当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城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出借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借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虽然是合同相对人,但并非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其与本案诉请求的民事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的利益,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缺位,构成诉讼要件欠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正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