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中桥镇。
法定代表人:贾春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栖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同三高速中桥出口处。
负责人:唐功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栖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栖霞经开区管委会)、一审第三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三建威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利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将烟台平安电动车有限公司B区土地回收的意见》第一项B区地上、地下投、地下投入约210元,并不是补偿给烟台平安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而是栖霞经开区管委会决定交给法庭用于偿还福清三建威海公司拖欠的申请人工程款等,由于栖霞经开区管委会没有按照上述意见将585.16万元交到臧家法庭,这样申请人就与福清三建威海公司形成了拖欠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向栖霞经开区管委会主张代位权具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起诉完全符合合同法的七十三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栖霞经开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兴利建筑公司以第三人对栖霞经开区管委会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福清三建威海公司尚欠付兴利建筑公司工程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兴利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向栖霞经开区管委会行使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即应提交证据证明福清三建威海公司享有对栖霞经开区管委会的到期债权。但根据《关于将烟台平安电动车有限公司B区土地回收的意见》,栖霞经开区管委会系对烟台平安电动车有限公司作出了补偿承诺,而非福清三建威海公司。兴利建筑公司另主张栖霞经开区管委会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据此判令兴利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兴利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