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686民初1686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中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4569705XK。
法定代表人:于水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754874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852.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11985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起,原告作为第三人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代理先后向被告销售混凝土砌块,并将全部的货款垫付给第三人。但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第三人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将原告垫付的货款足额返还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烟台宏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购买方和欠款方为“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货明细表载明的客户名为“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审验备案登记表》载明的施工单位及所加盖公章名称均为“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部专用章”,收条中载明的收货人为“***”。庭审中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第三人当庭对此亦未予证实。被告提交的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并未申请刻制“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部专用章”。原告当庭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该印章,亦未举证证实***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代被告收取原告诉请的涉案货物。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或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非原告诉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亦非原告诉请债权的债务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