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4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杨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市辖区。
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中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4569705XK
法定代表人:于水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民委员会(现烟台市福山区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
法定代表人:姜义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栖霞市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北桥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被告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水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被告大北桥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2488.10元及利息97876.89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以452488.1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欠款利息数额为78435.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52488.1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欠款利息数额为19441.49元,并一直计算欠款利息直至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第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7号楼至12号楼项目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挂靠单位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但第一、第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5日,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确认尚欠原告872488.10元工程款,截至目前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452488.1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跟催第一、第二被告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第三被告作为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7号楼至12号楼的建设单位,亦不同意直接向原告付款,且拖欠第一、第二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予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兴利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印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公章是“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对账单的公章是“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专用章”,因此该两份证据对我公司无法律效力。
被告大北桥村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系主体错误,该工程系新农村改造工程,我们将整个工程发包给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再分包,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烟台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7#至12#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乙方(承包方)***;双方就甲方承建的项目施工劳务作业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7#至12#。2、工程地点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北京路交山西路,3、结构类型框架,4、建筑面积约2.38万平方米,5、开工日期2015年4月。二、劳务作业分包项目内容及价款、第三、合同价款支付等等其他条款。甲方***签字,加盖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部专用章(注:此处的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比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一个“市”字),乙方***签字按印。
根据上述合同,2015年12月25日,甲方***与乙方***经过结算签订一份栖霞经济开发区项目人工费结算表,班组:***,项目:大北桥村村民新居7#至12#楼。一、工程量部分合价1172040.8元,二、零星用工36300.00元,三、其它114147.30元,小计1322488.10元,已付工程款450000元,实际应付872488.10元捌拾柒万贰仟肆佰捌拾捌元壹角,该结算单加盖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部专用章,原告***,被告***签字。
被告大北桥村委提交大北桥村委与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大北桥村委与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新农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开发项目的名称:大北桥村委新居及旧村搬迁后的城市综合体项目。烟台丰润置业全面考察后同意承建开发建设,承诺按照大北桥村委要求在建筑规模,设计标准,建筑面积、工程质量与规划设计方案相符,并全面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施工费用,村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大北桥村委负责办理,办证费用由大北桥村委负责,烟台丰润置业予以协助。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栖霞市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7#至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和中标文件,本院在栖霞市年8月4日投标文件,投标单位;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总价271903454.8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出具资金证明,截止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17分,客户刘乃卫为大北桥村村民新居建设资金已落实到位,存款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
本院调取栖霞法院(2020)鲁0686民初1937号案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山东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栖霞市大北桥住宅楼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2、工程地点:栖霞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东山西路南广州路西东北桥,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基础主体混凝土框架工程除外)。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价合单价950元每平方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加盖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郑某签字,承包人加盖山东省栖霞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很多内容为空白。
同时,2015年9月1日提交大北桥村民新居(7—12号楼)工程建设合同,甲方栖霞市臧家庄镇大北桥村民委员会、乙方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项目名称:大北桥村村民新居7—12号楼的二期工程。(基础至框架部分已完工)。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二、工程地点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东。三、承包对象及建设要求,1、本工程由乙方及乙方授权的***施工队共同承建。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图纸建筑设计的要求,负责建筑、装饰给排水、地暖、电气工程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达到正常(通过质监站验收为准)的交楼标准。2、水电暖安装自标准层至阁楼,一、二层网点地面,均安装水电暖,3、阁楼户间墙,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按标准层施工,包括楼宇智能化、污水井、化粪池均在施工范围。四、承包综合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640元每平方米,外墙保温不计施工面积,阁楼2.1米以上计算施工面积。五、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建筑面积×640元每平方米。六、各种费用计算方式:1、工程款按重新开工后的工程进度,结合工程造价,甲方按不低于造价80%的比例,分期从拥有的房产中指定抵给乙方,以甲方书面指定为准。3、所有税费及所有材料实验及工程测试费由乙方承担等等。该合同中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是***签字。
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称被告***与兴利公司是挂靠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没有人在场,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部专用章是秦小鹏盖上去的,秦小鹏是***堂兄弟,秦小鹏在施工现场总负责。施工的时候是秦小鹏和陈典宏现场指挥,兴利公司平时也安排相关人员到项目上管理。当时有兴利公司的牌子挂在施工现场,2015年4月10日进场到7月15日没有拿到工资,我们去栖霞建委要工资。栖霞建委将兴利公司于水山、大北桥村委徐总、***找到栖霞建委讨论解决方案,支付45万元工资给我们。收到的钱是我给***打的收条,我给***打了87万收条,现还欠452488.10元工程款。
被告兴利公司在庭审称,该工程从基础到竣工一整套手续,框架部分全部盖的兴利公司印章,不能用别的公司印章。故丰润公司和我公司商议继续用我公司印章。2014年兴利公司与丰润公司解除合同,我们没有给大北桥村委的工程施工,兴利公司给丰润公司施工框架工程,兴利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烟台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7#至12#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至今仍有工程款452488.1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2488.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签订一份栖霞经济开发区项目人工费结算表,原告***签订时间为据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以被告大北桥村委为被告,大北桥村委与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给烟台丰润置业承建开发建设,按照大北桥村委要求在建筑规模,设计标准,建筑面积、工程质量与规划设计方案相符,并全面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施工费用。在栖霞市建委调取出资证明,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出资证明。故要求被告大北桥村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除***签字外,加盖的是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部专用章,公司的名称与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区别。原告提交的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处空白并且没有形成时间。被告兴利公司称在施工涉案工程的基础框架后,就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称在原告施工时框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足以证明被告兴利公司已经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兴利公司没有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管理,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款项往来,***与原告签订的人工结算单,并不能约束原告和被告兴利公司之间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挂靠关系,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兴利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2488.1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5248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00元,申请保全费33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基德
人民陪审员  徐瑞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