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山街道龙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2728J。
法定代表人:林祥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春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负责人:潘劲波,经理。
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21)鲁068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栖霞法院查明,原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栖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16024元,法院减半收取部分及基建工程审计费16300元,原告自愿承担。”调解生效后,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栖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栖霞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栖执字第643号。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栖霞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该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山东栖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单位对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0万元,山东栖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月26日向栖霞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对通知中的70万元债务予以否认。后,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栖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70万元,栖霞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鲁0686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06民终4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鲁民申54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
栖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栖霞法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3)栖执字第6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栖霞法院执行的(2012)栖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向申请人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栖霞法院(2021)鲁068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是以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以复议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且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不是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结案。这些事实表明,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要求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债务,而不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债务。鉴于结案方式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而非基于法院依法裁判,如果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然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民事调解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民事调解书》只是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相关人民法院也在网站上对什么是法律文书作了说明。三、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是因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才导致发生本案债务。事实上,在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交付施工成果时,涉案工程即被栖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转让给烟台长裕玻璃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并收取了该公司的相应转让款。栖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投资,却占有了工程项目的转让款,该款项理应归还于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因此,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还有该财产可供案件执行。栖霞法院明知道栖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占有该建筑物的转让款,却未在《执行裁定书》中进行说明,是故意回避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事实,这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栖霞法院作出(2021)鲁068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院(2013)栖执字第6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对栖霞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30日;隶属公司名称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栖霞法院追加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3)栖执字第6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2013)栖执字第6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栖霞法院依法追加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结果正确,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