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是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帅,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中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4569705XK
法定代表人:于水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经济开发区西烟上公路中桥南段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32614598XC
法定代表人:刘乃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将栖霞市大北桥住宅楼7#至12#的工程发包给了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后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通过代理人秦广赢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将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系该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部分工程款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给了上诉人,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以合同上面的印章编码不一致等等借口对上述的全部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片面地采信二被上诉人的陈述,而没有对本案的事实进行最基础的调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虽然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所盖的公章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保证金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吻合,间接可证明该合同上面的公章就是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二、被上诉人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编码与现在用的公章编码不一致,但是二被上诉人均未对该合同上的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大北桥村民新居(7-12#楼)工程建设合同》(新证据),该合同上有被上诉人双方的公章,合同明确约定了大北桥村民新居7-12#楼的二期工程由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秦广赢施工队共同承建,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建筑、装饰、给排水、消防、地暖、电气工程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上述两份合同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是由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秦广赢承建。
基于上述两份合同,案外人秦广赢与上诉人签订了《水电暖消防安装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秦广赢具有分包的权限,秦广赢作为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分包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款项。
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人工费收据(新证据)、材料费收据(新证据)、部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述签订的分包合同都足以证明大北桥村民新居7-12#楼的水电暖工程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且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包括以房抵顶),被上诉人仍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上诉人。另外,结算单与授权委托书相结合能够证明秦广赢有权代表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秦广赢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的印章不是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认为秦广赢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明显是为了骗取工程款而形成的虚假的结算单及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秦广赢形成了合同关系,秦广赢和***形成合同关系我们不知道,我们一直要求秦广赢出庭作证他就是不来。秦广赢和***属于亲戚关系,他所造的一切手续都是假的。被上诉人与秦广赢已经结算完毕,不欠秦广赢的钱。根据***提供的没有专业部门的审核是不成立的,包括他的工程量、工程价格。所以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并自2020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支付完止。2、被告二在未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义务。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秦广赢签订一份《水电暖消防安装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秦广赢,乙方(承包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着相互信任的原则,就甲方的水电暖、消防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大北桥村村民新居7号至12号楼。2、工程地点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承包)4、工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约4000000元,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据实计算,总工程价款水电120元每平方米,地暖按实用面积结算40元每平方米,消防按实用面积结算40元每平方米。第四条工程付款方式,承包内容、结算的约定。1、主材全部进入现场支付工程款的3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的40%以房屋抵顶,房屋以开盘价为准,余工程款5%为质保金。2、本工程质保期两年,甲乙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甲方秦广赢签字,加盖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部专用章(注:此处的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比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一个“市”字),乙方***签字按印。
根据上述合同,在工程完工后,2018年10月20日,甲方秦广赢与乙方***签订一份结算单,大北桥村民新居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水电的安装,共计25642平方米,水电安装每平方米120元,地暖安装每平方米40元(按实用面积结算),消防安装每平方米40元,水电暖安装面积25642平方米×120=3077040元,地暖安装面积16800平方米×40=672000元,消防安装面积1500平方米×40=60000元,合计3810000元。检测费37000元,现金结255000元。抵房结算(网点40平方米)两套,等于560000元,住宅五套等于1425000元,阁楼两套等于200000元,共计结算247000元,还欠1340000元。该结算单加盖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
原告提交的另外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山东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栖霞市大北桥住宅楼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2、工程地点:栖霞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东山西路南广州路西东北桥,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基础主体混凝土框架工程除外)。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价合单价950元每平方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加盖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郑某签字,承包人加盖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赢签字。其中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编码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编码明显不一致。被告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否认签名人员郑某为其公司人员,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郑某的身份。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很多内容为空白。
另查明,被告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秦广赢水电暖安装的顶账房清单,涉及到的金额为3251000元,并附每套房的购房协议书。因被告未带相对应的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质证。
被告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9月1日大北桥村民新居(7—12号楼)工程建设合同,甲方栖霞市臧家庄镇大北桥村民委员会、乙方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项目名称:大北桥村村民新居7—12号楼的二期工程。(基础至框架部分已完工)。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二、工程地点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东。三、承包对象及建设要求,1、本工程由乙方及乙方授权的秦广赢施工队共同承建。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图纸建筑设计的要求,负责建筑、装饰给排水、地暖、电气工程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达到正常(通过质监站验收为准)的交楼标准。2、水电暖安装自标准层至阁楼,一、二层网点地面,均安装水电暖,3、阁楼户间墙,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按标准层施工,包括楼宇智能化、污水井、化粪池均在施工范围。四、承包综合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640元每平方米,外墙保温不计施工面积,阁楼2.1米以上计算施工面积。五、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建筑面积×640元每平方米。六、各种费用计算方式:1、工程款按重新开工后的工程进度,结合工程造价,甲方按不低于造价80%的比例,分期从拥有的房产中指定抵给乙方,以甲方书面指定为准。3、所有税费及所有材料实验及工程测试费由乙方承担等等。该合同中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是秦广赢签字。
被告山东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水山为受托人秦广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内容:本人委托秦广赢就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7#至12#工程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方与开发商办理工程结算的相关事项,对受托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方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权限:1、代为提交相关材料。2、代为签收领取证书及送达证书给委托人。声明事项:在委托期限内受托人超出授权范围或权限,擅自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且造成公司损失的,受托人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水电暖消防安装分包合同》、结算单、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水电暖消防安装分包合同》,除秦广赢签字外,加盖的是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部专用章,公司的名称与被告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区别。原告提交的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处空白并且没有形成时间,加盖的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编码不一致,签字的郑某的身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法证实郑某是否是被告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付款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为现金和以房顶账,这之间所进行的款项往来均是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和秦广赢、***之间进行,从未与被告山东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款项往来,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秦广赢与开发商即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的相关事项,并未委托其与第三方签订结算合同,秦广赢与***签订的结算单,并不能约束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行为。按照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顶账房的顶账名单及数额,应当提交原件与复印件进行庭审质证,具体付款数额超出原告认可的顶账工程款数额,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部分数额辩称仅有秦广赢的签字,没有***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中列明水电暖安装面积为25642平方米,系***和秦广赢之间计算的数据,无法解释与栖建开字[2015]2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标注的22029.26平方米之间的差距,原告也没有相关的具体工程签证证实具体的施工面积。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一:大北桥村民新居(7-12#楼)工程建设合同一份,证明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大北桥住宅区7-12#楼的工程、水暖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其授权的秦广赢施工队共同承建的事实。
经质证,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甲方应当是大北桥村委会,而不应当是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而且该合同没有时间。秦广赢的签字不是秦广赢本人签字,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无法律证据效力。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这份合同没有时间,合同内容出现空白,质保期都很重要,但是没有填,完善的合同都应该必须填好,虽然章是对的,但是这个合同不存在法律效力。
***提交证据二: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北桥工程保证金,同时收据上面的财务专用章与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章的数字吻合,佐证该合同上面的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证据三:水电暖人工费收据一份,水电暖安装材料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运用多枚印章的事实,且没有一个统一对外的合同章和财务章的情形。因为当时被上诉人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为了确保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前支付材料款项,由被上诉人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安排。
经质证,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和我们没有关系。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一上的张显林不是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人。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多枚印鉴,我们只有一枚印鉴,一套印鉴具有法律的真实性,具有法律依据的。我们没见过这个件。证据二、证据三的章是我们的,与***无关系。证据三***收款收据,我们只是出具了收据证明他把钱打到了我们的账户上,并不是他交了水电暖安装材料款。
***提交证据四: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信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合同专用章系其公司印章的事实,存在运用多枚公司印章的事实。
经质证,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其没有关系,不知情,不清楚。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从来没有跟山东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过,跟我们没有关系;不是我们的印章,我们的印章在购房合同上都是统一的,没有第二个。
***提交证据五:建筑电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原件5张,证明涉案工程栖霞经济开发区大北桥村村民新居7-12#楼的施工单位系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涉案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并且能证实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只是主体的事实。
经质证,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住建部门必须要求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盖章,不代表水电工程也是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这个盖章与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不承包没有关系,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盖了章。
***提交证据六:2018年6月30日,秦广赢与刘文鑫签订的一份抵房协议书一份,及秦广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广赢多次以山东省栖霞市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市开发区项目专用章及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抵顶工程款、人工费的事实,且该协议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即与本案涉案工程是一致的,其中也明确记载了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涉案工程的事宜,这一证据与一审当中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房协议相吻合。
经质证,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的印章不是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不清楚刘文鑫这个事情,这个证据没有我们的印鉴,与我们没有关系。
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大北桥村村民委员会。
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主体工程,不认识案外人秦广赢,是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联系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手续上盖章;施工时,全是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和秦广赢进行沟通、施工,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大北桥村村民委员会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装饰给排水、地暖、电气工程等分包给秦广赢。秦广赢又将水电暖等工程分包给***。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秦广赢签订了《水电暖消防安装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也未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起诉山东省栖霞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烟台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