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东站一组室。
法定代表人:赵恩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杰,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合肥白金机电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备、被告合肥白金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白金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圣付(现变更为赵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安装承揽《合同书》,其合同编号为0000639,根据合同约定:1、被告到原告施工的地淮南志高动漫院内安装三横一竖弯头围栏,合同签订时原告付30%定金即45000元,合同签订并收到原告的定金后被告20天内交货;2、整体质量为一年,提货时付款90%,验收合格后付10%,按实际尺寸为准;3、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合同款10%即9540元,被告延误交货或原告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部门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45000元定金,后又付30000元货款,合计付给被告7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20多天后才发货到淮南志高动漫院内,因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如数退回。截止目前,被告既没有发货,也不愿意退还货款,足以说明被告不愿意履行合同,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公司何经理联系,但无结果。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可是被告在接到该函后没有给予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加工安装承揽《合同书》、退还货款7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54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合肥白金机电公司辨称:1、双方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应该继续履行合同;2、在原告付款一周内,我公司按要求发货送货;3、我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及继续履行合同时,原告以志高动漫老板跑了、要不回来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尾款也不继续履行合同;4、我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货物不合格、退货及合同书的解除函;5、本案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标的、标的额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先打定金45000元,后又打款30000元,要求发货。合肥白金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送到合同约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后来,合肥白金公司多次催促***继续履行合同,***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现合肥白金机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书》、支付尾款8333元并承担违约金3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辨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汇款75000元给合肥白金机电公司,但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发到工地的货物不符合规定,***拒收;2、合肥白金机电公司迟迟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声称其公司没有我方要的货物规格,2015年5月***已向被告发解除合同通知函。故合肥白金机电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合肥白金机电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肥白金机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合同书》,证明(1)、双方签订的买料安装合同即属于加工承揽合同;(2)、合同履行地为淮南市山南新区志高动漫城;(3)、合同履行的内容是被告到淮南市志高动漫城内加工安装三横一竖弯头、围栏;)(4)、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0%即45000元,后又付30000元货款,合计75000元;(5)、违约责任,赔偿合同款的10%违约金;(6)、合同对被告所供货物规格的要求。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银行转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75000元。合肥白金机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解除合同通知函、国内标准快递,证明(1)、被告送到淮南市志高动漫园的货物达不到要求,后一直没有送货到淮南,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该解除合同通知函已经送到被告。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邮件上写的是解除合同通知函,但里面邮寄的是什么不清楚;(2)、收件人签收处无人签名,合肥白金机电公司至今未收到该函件,也不知道该函件的内容。经查,本邮件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已经签收,本院予以认定。
5、授权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去75000元。合肥白金机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合肥白金机电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双方系合同关系;(2)、合同标的额为159000元;(3)、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应当先付款90%后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发货;(4)、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拖延付款,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5)、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无故解除合同,应赔偿本公司合同款10%违约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后因被告送货不合格,原告拒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明观点(3)、(4)、(5)与被告在对原告证据质证时发表的观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与合肥白金机电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000639的《合同书》,约定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到淮南志高动漫城安装三横一竖弯头围栏,双方对货物品名、规格型号、单价、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均有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90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时***付30%订金,安装验收合格即时付清余额后交付使用;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20天内交货。双方后又约定货物“整体包一年,人为自然灾害除外;提货前付到总款9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10%,按实际尺寸为准”。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8月5日转账支付合肥白金机电公司45000元定金,后又于2013年8月14日转账支付30000元货款,合计75000元,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在收到定金及货款后遂发货至淮南志高动漫城。***认为该批货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拒绝收货,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则称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但未能提供发货与安装证据。2015年5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合肥白金机电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函》,该函合肥白金机电公司予以签收。
另查明淮南志高动漫城已于2014年停止建设。
本院认为:***与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合肥白金机电公司交付定金45000元,后又付货款30000元,合肥白金机电公司收款后也将围栏送至***指定安装处所。虽然***表述因围栏质量不合格既没有收货更没有安装,而合肥白金机电公司认为已经安装、***拖欠其货物尾款长期未付,但合肥白金机电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及安装货物的任何证据,而此后双方在近达两年的时间里也没能积极解决此纠纷,直至***于2015年5月7日向合肥白金机电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函》。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中止履行的责任属于对方,且庭审中双方陈述不一,现合肥白金机电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定作人***已要求解除承揽合同,且淮南志高动漫城也停止建设,双方已无履行合同之实际可能,综上所述,对***请求判令解除与合肥白金机电公司加工安装承揽《合同书》、退还货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请求判令违约金9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合肥白金机电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书》、支付货物尾款8333元及赔偿违约金3180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返还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合肥白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婕
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会南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前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